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東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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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20號
原 告 張坤盛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 律師
被 告 錢月秋
張 柏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錢月秋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及C部
分,面積31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
○○段○○○○○○○號土地為袋地,對相鄰之被告錢月秋所有同
段1286-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未獲被告就此明確承認
,則原告就上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之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
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
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 鍾月秋 、 張維倫 、張
柏超為被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並聲明:㈠請求判決確
認原告就被告錢月秋所有坐○○○鄉○○段○○○○○○○號內,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寬度3.5公尺,面積220平方
公尺。被告張維倫所有坐落同段1286地號內,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藍色部分,寬度3.5公尺,面積330平方公尺。被告張
柏超所有坐落同段1286-9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寬
度3.5公尺,面積7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道路確
實位置、長度及面積,以現場實測為準)。㈡被告錢月秋、
張維倫、 張柏超 應將上開土地上所挖掘之坑洞填平,供原告
人、車通行等情。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與被告張維倫達成
協議,同意原告通行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有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遂撤回對
被告張維倫之告訴,僅列錢月秋、張柏超二人為為被告,有
民事撤回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第17頁)。原告復於民國
(下同)103年9月26日具狀撤回上開第㈡項之聲明,再經本
院於103年12月23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進行現場履勘後,
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就被告錢月秋所有坐
○○○鄉○○段○○○○○○○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85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31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㈡請求判命被告張柏超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坐落同
段1286-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70平方
公尺之公設道路等情,有民事準備㈡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2至第7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面積4.004
平方公尺林地及原告在其上種有杉木,原告侄子 張志輝 具有
耕作權之同段1287地號國有林地,以往皆通行被告錢月秋所
有同段1286-8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5平
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310平方公尺,原已鋪成柏油或
水泥路面之土地,以與外界聯絡,且原告山上所種植之杉木
及農作物,以往亦皆循上開系爭山路,經由附近公設產業道
路,以運往平地銷售。被告錢月秋近年為不讓原告通行其地
,故意將系爭土地上原有之水泥及柏油路面挖損,以妨礙原
告人、車通行,致使原告已砍伐並急欲載運下山銷售之杉木
,不克經由系爭土地,通至附近既成產業道路,而運往山下
銷售,全部杉木逐漸腐爛,造成原告損失不貲。原告起訴狀
附圖所示綠色部分,係位在新竹縣○○鄉○○段○○○○○○○號
國有土地內,而非在被告張柏超所有同段1286-9地號內,與
被告張柏超無關,復且上開1286-2地號附圖綠色部分土地,
面積70平方公尺已成公有既成道路,被告張柏超卻無端阻止
及妨礙原告通行其間。從而,請求判令被告張柏超不得妨礙
原告通行附圖綠色所示,面積70平方公尺之現有公設道路。
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係屬袋地,除通行被告錢月秋所有之土地
外,別無通路,且原告以往一向皆通行此已成為既成道路之
系爭土地,以銜接附近產業道路,而抵達平地。系爭二筆
土地周遭,除系爭道路外,別無道路可通行至公路,且系爭
道路已由鄉公所鋪設水泥及柏油路面,經由下方之公設既成
道路,即可抵達公路,不但甚為便捷,且對兩造損害最少。
原告運送杉木下山僅一時,如為此花費鉅資架設鋼索,以吊
運杉木下山,甚不經濟、不合成本及架設曠日費時以及原告
無力負擔此鉅額費用外,亦同樣需通行他人之土地,而亦發
生通行權之問題,故通行系爭土地乃最經濟便捷之方法。依
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就被告錢月秋所有坐○○○鄉○○段○○○○
○○○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及
C部分,面積31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請求判命被告張柏超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坐落同段1286-2地號
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之公設道
路等情。
二、被告錢月秋、張柏超答辯:
㈠、被告錢月秋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及被張
柏超所有同段1286-9地號土地,業經向五峰鄉公所查證,並
無既成產業道路。又原告所稱之既成道路,前由被告張柏超
出資鋪路僅供行人通行,該行人步道寬僅2公尺,不符重達
20噸、長約20公尺,載運杉木之大卡車運行。原告說被告張
柏超把路挖的坑坑洞洞的,根本不對。
㈡、原告所有坐落○○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杉木,已申請疏伐
為由行砍伐全倒之實,於法不符,另上開地號土地所砍伐杉
木,亦有政府所發放之造林補助金額,原告未經申請許可,
提前砍伐杉木,經人檢舉,縣政府介入調查,事故延誤載運
下山銷售,被告自稱該杉木在腐爛,為自行延誤銷售所致。
㈢、另被告錢月秋所有之系爭1286-8地號土地上種植高貴草木,
地內僅供行人通道、彎道狹窄,不符大型卡車通行。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原告張坤盛為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原告於該土地上種有杉木。被告錢月秋為坐落新竹
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張柏超為
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新竹
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為道,係國有土地。
四、本件爭點:
㈠、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對於同段1286-8地
號土地有無通行權?
㈡、原告主張通行如訴之聲明㈠被告錢月秋所有之土地是否係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原告請求被告張柏超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坐落系爭1286-2地號
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之公設道
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有之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確為無法對
外通行之袋地,原告所有新竹縣○○鄉○○段○○○○○○○號土
地對於同段1286-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
,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
上字第2966號判例參照)。是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
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若其聯絡並不適宜,以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者,亦包括在內。因此,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
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
⒉經查,原告所有之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係
毗鄰被告錢月秋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須經由被告錢月秋前開土地始能對外連絡道路
,且原告亦經毗鄰同段128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維倫之同意
,通行同段1286地號土地等情,有訴外人張維倫出具之同意
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又系爭土地須經由被告土地往
上爬行約2至3百公尺坡度,沿路為水泥地,寬度約3米多
,前面寬度較寬,小車可通行,至一處平台後,只能步行,
系爭土地上種杉木,據原告律師稱水泥路是五峰鄉公所鋪,
原告已砍好放在後方,需經被告土地才能運下山,如架設索
道,花費甚鉅,需經他人土地,花費更大等情,業經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且經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
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無訛,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8頁至61頁、97頁),是以,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與公路不相鄰接,非經由被告錢月秋前開同段1286
-8地號土地無法與外界相通,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通行如訴之聲明㈠被告錢月秋所有之土地是否係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
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謂之「袋地通行權」,而周圍地所有人則負有容忍通行之義
務。揆諸上開規定意旨,民法創設袋地通行權,乃係為發揮
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
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
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又鄰地通行權為
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
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
照)。
⒉查被告所有之系爭1287-2地號土地、地目林,使用分區為山
坡地保育區,位於新竹縣五峰鄉山區,其上種植有杉木,且
至該土地需經被告錢月秋所有之系爭1286-8地號土地,爬行
約2至3公尺坡度,沿路為水泥地,寬度約3米多,前面寬
度較寬,小車可通,至一處平台後只能步行等情,有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之通行道路,其前
端本即有舖設水泥,後端亦已有道路可供通行,是認原告以
上開位置之道路對外通行,對被告錢月秋造成之不利影響應
屬最小。又該通行道路有些許坡度,倘若通行寬度過窄於上
坡或下坡時勢必通行不易,並易生人車危險,且於系爭土地
之面積及土地得為植木用途觀之,實難認可為通常之使用,
是原告主張以現有水泥地寬度為準,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18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10平方公尺通行,對被
告土地之損害未逾必要之程度,且屬通行之必要範圍,並能
調和相鄰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有助充分發揮袋地之經
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等情,應無不合。
⒊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可利用索道載運樹木云云;惟架設索道
運送林木,與一般貨車運送相較,顯不敷成本,且該區域非
屬偏遠難已到達,自無架設索道跨越多數土地上空之必要。
準此,被告所指架設索道方式,自難以採認。
㈢、原告請求被告張柏超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坐落系爭1286-2地號
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之公設道
路有無理由?
⒈查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地目道、面積1414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住民族
委會,目前現況為舖設水泥之土地,屬既成道路,乃供不特
定人通行之用,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
原告亦不爭執。又其上並未有被告張柏超占用之情形,業經
本院於現場履勘屬實,要難認被告張柏超有妨礙原告通行之
情形。
⒉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柏超有占用系爭1286-2地號土
地之情形,故其請求被告張柏超不得妨礙原告通行系爭1286
-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之
公設道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1287-2地號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核屬民法第787條之袋地,自得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從而,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錢月秋所有系爭1286-8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
31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
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
行被告錢月秋所有之系爭1286-8地號土地,被告為防衛其
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
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
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援依上開規定,命原告就
其勝訴部分應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何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