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4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秀萍
被 告 黃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黃婉婷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持系爭現金卡自行以自動化服務設備查詢及提領款
項,並可於約定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
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為限度,期限自九十二
年三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七日止,若被告未以書面通知
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時,得以同一契約繼續續約一年,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
計息,延滯期間則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
另應給付一百元之帳務管理費。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計欠
中華商銀十二萬八千五百八十四元(含本金十一萬九千九百
四十八元、利息八千六百三十六元),迭經催討無著,後中
華商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
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產公司),並
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登報公告,而翊豐資產公司又於九
十五年一月五日將前開債權未清償部分讓與原告,被告迄今
共欠十二萬八千九百七十八元,及其中本金十一萬九千九百
四十八元自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一
件、金額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兩
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
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
、報紙公告影本一件、金額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
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二萬八千九百七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