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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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沙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雅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雅玲前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
、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
車,猶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某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凌晨
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凌晨2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時,
因不勝酒力而擦撞 賴國賜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林雅玲因酒醉未察覺已肇事,仍繼續行駛
,並○○○區○○路○○○號前之車道上停車,且在車上昏睡
不醒,經送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觀察,並經該院人員抽取
其血液,檢驗酒精濃度為0.323g%(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615毫克)。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賴國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光田綜合醫
院沙鹿院區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及駕駛人資料各1紙
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
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
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
「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被告前
因反電業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1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
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
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
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
執意駕駛車輛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
,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血液檢驗酒精濃
度為0.323g%,仍駕駛車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
程度;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貧寒
(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