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65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   告  吳美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六
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伍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9日7時5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
前,因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鄞孟
珍所有由 楊基樹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
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41,378元(含零件28
,850元、烤漆7,344元、工資5,184元),原告乃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因被告有未
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肇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保險單、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
票、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委付書、切結書、肇事處理
報告、理賠計算書、原告函影本各1份、車損照片張(見本
院卷第5至23頁)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106年7月2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1754400號函附道路
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
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被
告因上揭過失,撞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此,被告既因過失之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且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41,378元,則
原告主張其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
圍內,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又本件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1,378元(含零件28
,850元、烤漆7,344元、工資5,184元),本院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
車輛於102年11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5年5月19日
使用2年7月(不滿1月以1月計),其材料費用部分經以
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16,428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8,850÷(5+1)≒4,80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28,850-4,808)×1/5×(2+
7/12)≒12,4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850-12,422=16,4
28】,加計上開烤漆及工資費用,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
費用28,956元【計算式:16,428+7,344+5,184=28,956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28
,956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8,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
月8日(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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