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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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少連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該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第1至3行所載,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甲○○前
於民國96年間,犯本件相同案由(竊盜)之罪,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9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於本案構成
累犯)。」
㈡第4行中,與被告甲○○共同實施本件竊盜犯行之「楊○瑋
」其身份應補充:「(00年0月0日出生,行為時為14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二、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
公布,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因該條內容並
未修正,僅移列條次,尚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就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
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與少年楊○瑋共同實施本件犯罪,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曾受前揭
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一己之私,貪
圖非分之財物,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家庭經濟狀
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竊得之機
車,既經被害人尋獲及取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若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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