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
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行補充「
有期徒刑於103年6月4日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
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固於105年11月26日至106年1月
19日期間入臺北監獄服刑,惟其入監前仍多次未依主管機關
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
,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難,且對於社會生潛在之危害,
所為非是,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
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
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
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
勞動。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若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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