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補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補字第2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盧一洲
       王文義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盧一洲、王文義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
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
條之6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確認被告盧一洲、王文義間就坐
落宜蘭縣○○鄉○○段○○○○號(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
2)、826-1地號(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2)之土地及同
段356建號之建物(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
產),於民國89年4月21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王文義應
將系爭不動產於89年4月21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
收件字號89年宜登字第065240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
塗銷。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2,100元。惟依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確認及塗銷之抵押權之客觀價值
為準,又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為4,030,
000元,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7月19日宜
院平105司執壬字第21607號函在卷可稽,而系爭不動產之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為3,000,000元,則系爭不動產之價額
既未低於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即3,
000,000元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100元
,尚應補繳28,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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