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8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 告 謝文倩 律師(即 謝玉真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謝玉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捌萬捌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謝玉真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之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謝玉真於民國99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20,000元,詎訴外人謝玉真未定期清償,依約
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而訴外人謝玉真於103年5月5日死亡,被告為
其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訴外人謝玉真之遺產範圍內,就訴
外人謝玉真積欠原告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