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82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李逸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伍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86,380元,及其中176,460元自民國(下同)96年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3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時不再請求手續費1,000元與滯納金627
元,載明筆錄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華僑銀行於96年12月1日與原告銀行合併,又美商花旗銀行
於98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
原告銀行,故華僑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先予敘
明。
㈡被告於92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如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
告自95年9月23日未依約如期繳納,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184,753元未清償,其中本金
176,460元、利息8,293元,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銀㈤字第09600439221
號函、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國內送達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250元國外送達
合計4,3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