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小字第861號
原 告 陳彥銘
被 告 陳興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本件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本件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應再開言詞辯論,
並指定民國106年12月11日上午10時17分在本院簡易法庭行
言詞辯論。
二、次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其給付之標的係以請求給付金錢、
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為限。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1項、第427條之1均有明文。又簡易事件誤分
為小額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一、當事人尚未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將小額事件簽請院長或經院
長授權之庭長核准後報結,重新送分案。二、當事人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除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外,承辦法
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小額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
易事件,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司法院於88年3月
15日以司法院(八八)院台廳民一字第06098號令發布「同
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6條亦
有規定。
三、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固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惟原告聲明
請求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261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自與前開小額訴訟程序給付之標的須限於金錢、其他代替
物或有價證券之要件不符,亦即本事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6條2款之規定,裁定改
用簡易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