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補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補字第228號
原   告  王良臣
       周材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劉致顯 律師
被   告 嶸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淑芬
被   告  江得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嶸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壹仟零捌
拾萬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萬柒仟零肆拾元;惟原告如能查
報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建物(整
編後為宜蘭縣○○鄉○○路○○○巷○號)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
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
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
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
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
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為請
求判令被告將坐落宜蘭縣○○鄉○○路○○○○○○○○○
號(整編後為宜蘭縣○○鄉○○路○○○巷○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後遷出返還原告;被告嶸華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萬元即自民國106年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
同)90,000元等語,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
,可知原告應係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以一訴請求被
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起訴狀及訊問
筆錄附卷可按。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
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查,因原告
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60萬元(每月租金90,000元×12月10%=10
,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040元。惟原告若能
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如鑑價機構之鑑價資料、近期買
賣成交金額、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
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10
80萬元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
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107,040元或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
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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