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周耀門 律師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交上更㈢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長榮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許,駕駛由KJ-七一○號曳引車聯結半拖車(編號A五○八號)組成之半聯結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往北上高架陸橋外側車道行經高速公路北上八十公尺處時,適有 朱美津 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號機車,附載其夫 董進發 、其女 董育孜 ,以二十公里左右之時速,同向同車道行駛於上訴人之右前方,上訴人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亮光一次,經前行車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於注意,未按鳴喇叭或變換亮光警示即行超越,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以致其駕駛之半聯結車之右側護欄擦撞朱美津駕駛之機車左側後部,致朱美津、董進發、董育孜因而人車倒地,董進發及董育孜之雙腿為甲○○所駛聯結車右後車輪輾壓,董進發受有下肢廣泛性裂傷、肌肉皮膚脫落、右大腿骨折、頭部挫裂傷、胸腹部廣泛挫傷內出血等傷害;董育孜受有雙腿廣泛挫傷裂傷、左大腿骨脫臼骨折、腹腔挫傷內出血等傷害,二人均於八十二年七月四日十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之鑑定,係採用精密度較高之紅外線吸收光譜儀分析法,而認其所為之鑑定結果為可採憑。然依調查局檢驗通知書所載:「送驗機車護板及板台車護欄之黃色油漆經檢驗結果發現二者色澤相類似,是否屬同一來源,則無法判定。送驗板台車護欄上之紅色油漆不明顯,無法與機車護板之紅色油漆成分比對。」(見一審卷第一四○頁),及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000000000號函所載:「送驗檢品本局僅就色澤觀察,發現兩者色澤相類似。因油漆擦痕面積不大,無法進一步分析其成分本質,所做結果僅供參考,並非確定性結果。」(見原審更㈡卷第八六頁),僅係認告訴人朱美津之機車及上訴人所駕駛之半聯結車護欄上黃色油漆之色澤相類似而已,並未指明二者屬同一來源,亦非謂紅色之色澤或質地均相同。原判決遽以調查局之鑑定,資為其認定上訴人所駕駛半聯結車右側護欄擦撞告訴人機車左側後部護板論證之一,與卷證資料顯屬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審就「顯微放大比對,溶解試驗」與「紅外線吸收光譜儀分析法」鑑驗之精密度,分別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及調查局。刑事警察局係就其經縝密鑑驗及專業研析後所得結果,詳予敘明其所採程序,依其專業認知,「顯微鏡放大比對,溶解試驗」鑑驗法係辨別檢體是否相同之最直接有效方法,「紅外線吸收光譜儀分析法」僅在輔助前法鑑驗之不足,其並未認「紅外線吸收光譜儀分析法」鑑驗之精密度較「顯微放大比對,溶解試驗」法為高(見更㈢卷第五八頁);而調查局雖引用「刑事鑑驗學」一書之記載,認使用紅外線光譜分析油漆碎片,為極具威力之分析法,然其亦強調:「有關『顯微放大比對,溶解試驗』鑑驗方法部分,因非本局對本案之分析方法,歉難就該方法之精密性與『紅外線吸收光譜儀分析法』作比較。」(見前引卷第五六至五七頁),似亦未認「紅外線吸收光譜儀分析法」較「顯微鏡放大比對,溶解試驗」之精密度為高。原判決依刑事警察局及調查局上開覆函,遽謂其內容「均認為以紅外線吸收光譜儀分析法之檢驗方法精密度較高」(見原判決第八頁末行至次頁首行),已難謂合。又調查局之鑑驗既僅就色澤為觀察,根本未作成分本質分析(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000000000號函),原判決竟認調查局之鑑驗較刑事警察局針對送鑑物之性狀大小,經過縝密鑑驗及專業分析後所得結果之鑑驗法為更可採,即不無可議而難昭折服。㈢、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審雖引用法醫研究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一五九五號函,認被害人董進發、董育孜二人四肢係遭笨重車輪輾過,而非遭小型車輾壓云云。惟上訴人以:法醫研究所「僅稱死者之傷勢面積符合大型車車輪輾過之樣態,並未就重達四十公噸之聯結車輾過是否可能只造成此種傷勢一節加以鑑定,則其鑑定亦有疏漏」為由,聲請原審「將本案死者二人之傷勢函請相關機關再為鑑定其二人傷勢究否可能為重達三十六公噸之聯結車(拖車頭為六‧三五公噸、拖車架為四‧六五公噸、貨櫃為二十五公噸重)所輾壓造成﹖」(見原審更㈢卷第一二○頁),此就上訴人所駕駛半聯結車苟有輾壓被害人,是否僅致驗斷書所載之傷勢,而不致造成被害人粉碎性骨折一節,至有關係,原審以無調查之必要而未予調查,難認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