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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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七一之一號,趁告訴人丙○○不注意之際,竊取告訴人所有之MOTOROLAV八0八八型號之行動電話一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事實,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素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證人 顏國銘 及被告之弟 潘信宏 之證述,並提出手機通聯紀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為證,再佐以被告就購買手機地點之重要事項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且與證人顏國銘、潘信宏證稱渠等取得該手機之時間不符,另證人甲○○所證其出售手機予被告之時間及手機之顏色,與被告所辯不符,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該手機是伊老闆娘戊○○向甲○○購買,後來伊向戊○○表示伊亦喜歡該手機,但沒有錢,戊○○要伊先拿去使用,再從薪水扣,戊○○有提出一份買賣契約書給伊,後來伊問甲○○為何該手機有問題,甲○○並交給伊一張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本票,要補償伊,甲○○並已全數支付給伊,伊之前所以未提及戊○○,是因不想麻煩戊○○,且依丙○○所述,案發當時並遺失香菸十八條,而伊體型非常胖,行動緩慢,絕不可能在短暫時間內,竊取香菸十八條及手機後,迅速逃離現場而未被發現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
五、經查:
(一)告訴人丙○○所有之摩托羅拉廠牌V八0八八型號之銀色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七一之一號檳榔攤前,遭人竊取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明確。又被告之弟潘信宏於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三九之二十號三樓住處房間內,取得將該手機後,交予顏國銘使用,潘信宏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晚上九時許,自顏國銘處取回該手機,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查扣等事實,亦據證人潘信宏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顏國銘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固可認定。
(二)依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之警詢記載: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七一之一號,發現香菸十八條及摩托羅拉牌手機被竊,當時有二名男子前來檳榔攤要換零錢,趁伊不備時,將該香菸及手機偷走,該二名男子年約三十初,身高約一百六十五公分等語;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警詢中又指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七一之一號,有一名男子騎一部機車,下車表示要購買礦泉水並兌換零錢,伊轉身準備數硬幣時,該名男子竊取放在後方之裝有十八條香菸之紙箱及放在電視機上之摩托羅拉V八0八八銀色手機,該名男子身高約一七0公分等語,足見告訴人丙○○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竊取其財物之人數及特徵,先後指訴齟齬。又告訴人丙○○於偵訊時雖當庭指認被告即竊取其手機之人(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然告訴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當時一人騎機車要向伊購買東西,伊將手機放在檳榔攤桌子上,後來該人離開十多分鐘後,伊才發現手機及十多條香菸不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丙○○並未親眼看見被告將手機取走甚明。又證人丙○○既係在該人離開,經過十多分鐘後,始發現手機不見,此段時間是否尚有他人接近檳榔攤,並取走該手機,而為證人丙○○所不知,亦堪置疑。從而,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既有瑕疵,復未親眼看見被告將該手機取走,自難憑其陳述,資為被告涉犯竊盜罪之不利認定。
(三)被告前揭辯稱:該手機是甲○○賣給戊○○,戊○○再交給伊使用一節,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警卷照片所示之手機係伊出賣給戊○○,戊○○要伊簽立買賣契約書,後來戊○○將該手機交給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審理筆錄);及證人戊○○經本院隔離訊問,亦結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曾向甲○○購買一支摩托羅拉型號八0八八之銀色手機,並簽立契約書,當時被告在伊商店工作,表示喜歡該手機,伊再賣給被告, 伊有 向被告表示該手機是甲○○賣給伊,後來被告表示該手機不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均大致相符。再佐以證人甲○○、戊○○與被告並非至親關係,故倘本案扣案之手機確非證人甲○○賣與證人戊○○,再由證人戊○○交予被告使用,則證人甲○○、戊○○當無甘冒偽證罪責,甚或自陷贓物罪嫌,而設詞迴護被告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該手機係甲○○買給戊○○,再由戊○○交予伊使用一節,應堪採信。而證人甲○○前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時固證稱:伊未出賣手機給戊○○云云。然證人甲○○於該次訊問時,對於被告提出之前揭證人甲○○與戊○○簽立之
買賣契約書,無法合理說明,且扣案之手機確實係證人甲○○賣予證人戊○○一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二十三日審理時結證確認無訛,是難以證人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憑據。
(四)被告辯稱:扣案之手機確實是甲○○賣給戊○○,後來甲○○並因此簽立一張金額十五萬元之本票給伊,要作為補償,該本票之金額均已清償等語,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提出之卷附票面金額十五萬元本票確實是伊簽發給被告,因為被告表示該手機既是伊出賣的,若被告因此被關,要給被告多少錢,而該十五萬元伊已經全部支付等語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票號五五七九五六號本票影本一張在卷可稽。從而,證人甲○○事後既願意支付十五萬元予被告以補償被告可能因本案遭判刑之風險,益徵被告前揭所辯:該手機係證人甲○○出賣予證人戊○○一節,應堪採信。
(五)被告與證人甲○○於偵訊中,就該手機交易之過程,雖有相異之陳述。然被告辯稱:因為甲○○向伊表示不要牽扯戊○○,伊於偵訊中,始未提及戊○○一節,核與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確實有向被告表示戊○○購買手機給被告使用,平日對被告很好,因此要被告不要牽扯戊○○等語相符,是被告上開辯詞,亦可採信,故亦難僅以被告與證人甲○○於偵訊時相歧之陳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扣案之手機係證人丙○○所有遭竊之手機,又被告之弟潘信宏曾自被告房間拿取該手機等事實固可認定,然被告之所以會持有該手機,既係因證人甲○○事先出賣予證人戊○○,其後再由證人戊○○轉交被告使用,自難僅以被告事後自戊○○處取得該手機,遽認被告有竊盜該手機之犯行。
四、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有竊盜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依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何秀燕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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