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埔刑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二號),本院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乙○○另涉犯毀損罪嫌部分詳後述外,證據部分應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誤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暨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⑴酒醉之程度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尚非甚高;⑵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部分,因告訴人甲○○已具狀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另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八六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