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474號
原   告  邱創安
訴訟代理人  邱垂綸
被   告 祭祀公業 邱道陞
法定代理人  邱顯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邱道陞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係為紀念開山始祖邱道陞,遂集資
21會名19會份,並在桃園縣八德市大庄2號建築祠堂而設立
。而原告乃邱道陞子孫,對該公業當然有派下權,爰依法求
為確認原告就被告之派下權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係派下員無誤,僅當初係指派代表進入派
下,並未將所有派下員列入,被告無法提出原告並非被告派
下員之證明,並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其
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被告雖未否認,惟迄未將原告補列為
被告之派下員,原告有無派下權確已陷於不安狀態,自有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及為確認之利益。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會份代表
名單、相關家族族譜、召開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通知、派
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
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
自認或不爭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589條及第592條親子關
係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固有明文。惟祭祀公
業派下權之訴訟,涉及對於祭祀公業財產等所有之權利義務
,係屬通常訴訟程序之訴訟,而非屬上開親子關係事件程序
之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94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已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認諾原告之請求(見100年6月17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1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而為其敗
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
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已認諾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審理中亦同意
負擔訴訟費用,依前揭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預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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