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315號
原 告 黃佳鳳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 律師
被 告 張俊豪
曾鏡菖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余信男
被 告 蔡麗燕 即 陳圳榮 之繼承人
陳 柏村 即陳圳榮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雯 蕙即陳圳榮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東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金足 住同上
被 告 林彥里 即 蔡義明 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號
蔡進弘 即蔡義明之繼承人
住同上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侑 珊即蔡義明之繼承人
住同上
居高雄市○○區○○路○○○巷○○弄○○號6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俊豪、曾鏡菖、余信男、張東春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編
號1至3、5所示之會款,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麗燕、 陳柏村 、 陳雯蕙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圳榮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彥里、蔡進弘、 蔡侑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義明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貳元由被告蔡麗燕、陳柏村、陳雯蕙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圳榮之遺產範圍內、被告林彥里、蔡進弘、蔡
侑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義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俊豪、曾鏡
菖、余信男、張東春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張俊豪、 黃櫻珠 、曾鏡菖
、余信男、陳圳榮、張東春、蔡義明、 阿桃 、 虹枝 、 政霖 、
芝辰 、 阿菁 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40,000
元、40,000元、40,000元、40,000元、40,000元、40,000元
、40,000元、120,000元、40,000元、40,000元、40,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狀撤回對黃櫻
珠、陳圳榮、蔡義明、政霖、芝辰、阿菁之訴訟(詳本院卷
第142頁),並當庭追加蔡麗燕、陳柏村、陳雯蕙、林彥里
、蔡進弘、蔡侑珊為被告(詳本院卷第196頁),並變更訴
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張俊豪、曾鏡菖、余信男、蔡麗燕、陳柏
村、陳雯蕙、張東春、林彥里、蔡進弘、蔡侑珊各應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會款及利息予原告,經核本件糾紛既係源自同一
合會契約所衍生之法律紛爭,是原告所為上開請求之變更及
追加,於基礎事實要屬同一,且有利於紛爭一次解決,而撤
回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俊豪、曾鏡菖、余信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有參加以訴外人 凃美華 為會首之合會(下
稱系爭合會),原告係參加2會數,被告等人所參加會數則
如附表會數欄編號1至6所示,會期自民國95年8月30日起
至99年1月30日止,會數連同會首共52會,每會會款20,000
元,採內標制,底標2,000元,被告等人均已陸續得標,俱
為死會會員,原告則尚未得標,屬活會會員。詎會首凃美華
於98年9月30日後擅自止會,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然
被告等人仍應按系爭合會之約定,將附表應付會款欄編號1
至6所示之會款給付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
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張
俊豪、曾鏡菖、余信男、蔡麗燕、陳柏村、陳雯蕙、張東春
、林彥里、蔡進弘、蔡侑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
二、被告張俊豪、曾鏡菖、余信男、張東春則以:伊等不認識原
告,亦不知原告是否仍屬活會會員, 又伊 等均已與會首凃美
華結清,由凃美華處理會款事宜,伊等無庸另行給付會款予
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麗燕、陳柏村、陳雯蕙則以:伊等不認識原告,亦不
清楚伊等之被繼承人陳圳榮是否有參與系爭合會,原告應加
以舉證陳圳榮確有參與系爭合會,不能僅以會單上有記載「
阿俊 」即認該會員係為陳圳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彥里、蔡進弘、蔡侑珊則以:伊等不認識原告,亦不
清楚伊等之被繼承人蔡義明是否有參與系爭合會,但蔡義明
生前有關錢的事情都處理得很清楚,不可能有該付的錢沒付
的情形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合會之會員、共2會、均屬活會,而被告
亦為系爭合會之會員,其等參加會數暨應付會款,各為如附
表編號1至6所載等事實,固為被告張俊豪、曾鏡菖、余信
男、張東春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65、66、77頁),然被告
蔡麗燕、陳柏村、陳雯蕙、林彥里、蔡進弘、蔡侑珊則以前
詞置辯,而本院審酌證人凃美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
確為系爭合會之會首,而會單上編號20之阿俊是中興里之里
長,已經過世,阿俊跟蔡義明那會都已經死會等語明確(詳
本院卷第119、120頁),復佐以證人 李權融 亦到庭證稱:
伊以前的里長是陳圳榮,蔡義明已經往生3、4年,之前住
德中路,伊與蔡義明是小學同學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78、
79頁),再參酌陳圳榮確曾擔任中興里之里長,而蔡義明於
102年4月20日過世時所登記之戶籍址亦確為高雄市○○區
○○路等節,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歷任里長名冊各1
份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88、180頁),經本院將前開事證
相互勾稽,足認陳圳榮、蔡義明均有參加系爭合會,且其等
所參加之會數暨應付會款各如附表編號4、6所載無訛,是
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均應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709條之9明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
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
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
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
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
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
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一
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
宜」。查系爭合會因會首凃美華擅自止會致不能繼續進行,
於99年1月30日前即早已屆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是依前
揭規定,已得標會員即本件被告均仍應負給付會款予未得標
會員即原告之責,是被告張俊豪、曾鏡菖、余信男、張東春
雖另辯 以渠 等均與會首凃美華結清,由凃美華處理會款事宜
等語,惟本於債之相對性,原無足以拘束原告,其等此部分
所辯,自均無足採。
㈢另依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是被告蔡麗燕、陳柏村、陳雯蕙固為陳圳榮之繼承人
,被告林彥里、蔡進弘、蔡侑珊則為蔡義明之繼承人,復未
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 高少家美 家字第1060017315、1070002302號函
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14、193頁),但依修正後之民法
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繼承人既僅以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是原告聲明上開被告所應負之清償責任逾上揭範圍
部分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
俊豪、曾鏡菖、余信男、張東春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
1至3、5所示之會款,及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蔡麗
燕、陳柏村、陳雯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圳榮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10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彥里、蔡進弘、蔡侑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義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000
元,及自10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準此陳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分別預供
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
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原告撤回部
分(即黃櫻珠、政霖、芝辰、阿菁)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
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阿
桃、虹枝部分則另經本院以無法特定原告所欲起訴之對象為
何人為由,於本院審理中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由原告負擔該
部分之訴訟費用確定在案,原告亦應自行負擔,合先敘明。
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本院審酌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訟費用部分,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從而,本件訴
訟費用額,本院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2,540元
證人旅費552元
合計3,092元
附表:
┌─┬────┬─┬────┬───────┬─────┬─────┐
│編│被告│會│會金(新│應付會款│利息起算日│備註│
│號││數│臺幣)│(會數×會金×│││
│││││原告活會數)│││
├─┼────┼─┼────┼───────┼─────┼─────┤
│1│張俊豪│1│20,000│40,000【計算式│起訴狀繕本││
│││││:1×20,000×│送達翌日即││
│││││2=40,000】│106年4月││
││││││1日(本院││
││││││卷第46頁之││
││││││送達證書)││
├─┼────┼─┼────┼───────┼─────┼─────┤
│2│曾鏡菖│1│20,000│40,000【計算式│起訴狀繕本││
│││││:1×20,000×│送達翌日即││
│││││2=40,000】│107年3月││
││││││6日(本院││
││││││卷第204-2││
││││││頁)││
├─┼────┼─┼────┼───────┼─────┼─────┤
│3│余信男│1│20,000│40,000【計算式│起訴狀繕本││
│││││:1×20,000×│送達翌日即││
│││││2=40,000】│106年4月││
││││││1日(本院││
││││││卷第48頁之││
││││││送達證書)││
├─┼────┼─┼────┼───────┼─────┼─────┤
│4│蔡麗燕、│1│20,000│40,000【計算式│107年3月│蔡麗燕、陳│
││陳柏村、│││:1×20,000×│8日(本院│柏村、陳雯│
││陳雯蕙(│││2=40,000】│卷第196、│蕙應就左列│
││陳圳榮之││││216頁)│會款負連帶│
││繼承人)│││││給付之責。│
├─┼────┼─┼────┼───────┼─────┼─────┤
│5│張東春│1│20,000│40,000【計算式│起訴狀繕本││
│││││:1×20,000×│送達翌日即││
│││││2=40,000】│106年4月││
││││││27日(本院││
││││││卷第61頁之││
││││││送達證書)││
├─┼────┼─┼────┼───────┼─────┼─────┤
│6│林彥里、│1│20,000│40,000【計算式│107年3月│林彥里、蔡│
││蔡進弘、│││:1×20,000×│8日(本院│進弘、蔡侑│
││蔡侑珊(│││2=40,000】│卷第196、│珊應就左列│
││蔡義明之││││216頁)│會款負連帶│
││繼承人)│││││給付之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