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477號
原   告  鄭美雲
被   告  吳信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670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00元由被告負擔(賠付原告)。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67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因不滿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陳俊彰 積欠
其債務未還,竟與訴外人 李朝進 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4日凌晨1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李朝進,一同前往原
告位在嘉義市○區○○路○○○號住處前,再由被告對原告上
開住處潑灑紅色油漆,訴外人李朝進在該處散撒冥紙之方式
,致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車牌000-000、P8T-505號機車、腳
踏車2台、上開住處鐵捲門、鐵門、地板、玻璃鋁門、紗窗
及牆壁等物喪失外觀美觀功能及效用,而以前開潑漆、撒冥
紙之隱含可能加害生命、身體方式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上開行為,業經鈞院以106年度
嘉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是
被告涉犯侵權之事實已然顯著,自已成立侵權行為,原告因
受被告之不法侵害,致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1之
物品毀損,其中鐵捲門及牆壁部分需先以清潔之方式清除紅
色油漆,花費如附表編號4、5所示,另外,因被告之上開行
為造成原告全家人恐懼害怕,油漆之味道亦會危害身體健康
,請求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06年7月6日起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方面之抗辯: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
曾到場表示,被告於刑事案件即一直承認做錯事情,也有心
要與原告和解,但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1所示之項目皆以
清除油漆之方式即可,全部清洗費用僅需2萬元,原告卻以
全數換新之金額請求,其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夥同訴外人李朝進至原告住
處潑漆及灑冥紙,造成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髒污或毀損
一情,前經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毀損等告訴後,嗣經本院刑
事庭認定被告成立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3個月乙節,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嘉簡字第490
號刑事案件卷宗閱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準此,被告於上揭時、地以灑冥紙及潑漆方式恐嚇原告暨毀
損原告之物,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精神自由,故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自屬有據。
(三)至於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相關維修單據(本院卷第31
-38及71頁),請求被告賠償之主張,則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1所示之項目皆以清除油漆之方
式即可,但原告卻以全數換新之金額請求,並不合理云云。
惟原告就此解釋稱:車行說油漆潑成這樣,沒辦法清除,就
只能更換零件或外殼等語,並表示同意將附表所示物品交由
被告清潔及回復原狀等語(本院卷第48頁),然被告自原告
如此表述後,於爾後庭期即拒絕到庭,並由本院依原告聲請
一造辯論判決,故本院僅能依證據及職權判斷本件被告應損
害賠償之金額。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依卷
附所示現場照片以觀(本院卷第40-44頁),被告潑灑大量
紅色油漆於如附表所示電動鐵捲門、機車及腳踏車上,倘以
清除油漆方式為之,顯然必須耗費不少人工及時間,且鐵捲
門及腳踏車上有鍵條及齒輪等零件傳輸動能,倘以清除油漆
方式修復,非無可能影響零件之順暢運作,且大量油漆若未
能完全清除乾淨,亦影響物品之美觀及使用,故原告主張全
部換新方式處理,雖未儘合理,但以清除油漆方式為之,亦
未必可行,更難以評估所耗費用,且被告亦不願提出清除油
漆之可行方法,故本院斟酌前述一切情事後,認原告既已證
明受有損害,但證明損害金額顯有重大困難,爰依相關證據
之調查結果,依自由心證判定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1、附表編號1所示門鎖更換費用1,600元部分,本院審酌油漆潑
入門鎖之後,勢必影響大門正常啟閉,此有現場照片及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1份可佐(本院卷第32、42頁),故原告請求
更換門鎖費用1,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附表編號2、3所示Giant腳踏車46,300元及KHS腳踏車17,900
元之維修費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估價單2份(本院卷第
33、34頁),乃更換變速器、碼錶及車架等物,雖屬正當,
但仍有部分項目(例如:剎車內外管、頭碗等)看不出與遭
潑灑油漆間之關係,且原告自承Giant腳踏車購買價為3萬多
元、KHS腳踏車購買價為1萬多元等情,故本院綜合考量腳踏
車價格、折舊及相關修復費用後,依職權認定Giant腳踏車
部分原告得請求賠償25,000元,KHS腳踏車得請求賠償10,00
0元。
3、附表編號4、5所示油漆清潔費用9,500元及11,070元部分,
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2份可憑(本院卷第35、71頁),本院
審酌被告針對原告住處及鐵門潑灑大量油漆,有現場照片可
佐(本院卷第41、42頁),倘欲清除勢必耗費大量時間及人
力,從而原告主張前開油漆清除費用共20,570元,尚屬合理
,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4、附表編號6所示白鐵電動鐵捲門修復費用72,510元部分,雖
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份為憑,然該估價單所示修復方法,乃
將電捲門片換新,並重新更換馬達及消音軌道等物,幾乎將
整片電動鐵捲門換新,惟本院審酌原告鐵捲門遭潑灑部分,
主要集中在電捲門片部分,看不出與馬達更換有何關連,故
本院綜合比對原告提出估價單維修項目及金額,並考量折舊
後,依職權認定原告得請求賠償白鐵電動鐵捲門修復費用30
,000元,
5、附表編號7所示鋁製推拉紗門修復費用13,350元部分,亦據
原告提出估價單1份為憑,本院審酌紗門部分確實無法以清
潔油漆方式修復,必須更新處理,並考量折舊後,依職權認
定原告得請求賠償推拉紗門修復費用9,000元。
6、附表編號8所示機車外殼更新費用25,550元部分,亦據原告
提出估價單1份為憑,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估價單維修項目
中,有部分項目看不出與機車遭潑灑油漆有何關連(例如:
濾清總成、內箱等),並考量折舊後,依職權認定原告得請
求賠償機車修復費用15,000元。
7、附表編號9、10、11所示安全帽、休閒機能鞋4雙及手拉車、
外套、地墊、家用品等物品更新費用3,000元、8,000元及5,
000元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針對原告住處潑灑大量油漆,實
際受損項目繁多,本難逐一清算及指明,故前開有受損照片
為證之項目,求償金額分別為3,000、8,000及5,000元,均
屬合理,應予准許。
8、附表編號12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由於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
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有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遭受被告在其住
處潑漆及灑冥紙,造成全家人心裡恐懼,又油漆之味道亦影
響健康,大量紅漆更遭鄰人側目,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9
,500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自承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市場從
事擺攤工作,被告於刑案審理中則自述國中肄業,從事搭鷹
架工作,並斟酌兩造身分、資力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為向
原告之子催討債務,率爾在原告住處潑漆及灑冥紙,手段激
烈,實屬不該,且造成原告身心恐懼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9,5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催告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受催告時起,應負遲延
責任,而原告於催告生效後,自願從106年7月6日起請求按
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166,670元(1,600元+25,000元+10,000元+9,500元+
11,070元+30,000元+9,000元+15,000元+3,000元+8,00
0元+5,000元+39,500元,詳如附表),及自106年7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於原告所為願供擔保之陳述,僅係提醒本院注意,
爰不命原告供擔保而准許之。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
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判,依法免
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住居所不明,無法送達,
而以公示送達為之,並先由原告預納登報費用800元,有分
類廣告費收據1份可佐(本院卷第70頁),本院衡酌被告於
訴訟之初曾經到庭,但嗣後始拒不到庭,及兩造勝敗情形,
爰判命該費用800元應由被告賠付原告(被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葉昱琳
附表:
┌──┬───────┬───────┬──────┐
│編號│原告請求項目│原告請求金額│本院判決准許│
│││(新臺幣)│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
├──┼───────┼───────┼──────┤
│1│門鎖│1,600元│1,600元│
├──┼───────┼───────┼──────┤
│2│Giant腳踏車│46,300元│25,000元│
├──┼───────┼───────┼──────┤
│3│KHS腳踏車│17,900元│10,000元│
├──┼───────┼───────┼──────┤
│4│油漆清潔(正面)│9,500元│9,500元│
├──┼───────┼───────┼──────┤
│5│油漆清潔(側面)│11,070元│11,070元│
├──┼───────┼───────┼──────┤
│6│白鐵電動鐵捲門│72,510元│30,000元│
├──┼───────┼───────┼──────┤
│7│鋁製推拉紗門│13,350元│9,000元│
├──┼───────┼───────┼──────┤
│8│155-BYU機車外│25,550元│15,000元│
││殼│││
├──┼───────┼───────┼──────┤
│9│ZEUS安全帽乙頂│3,000元│3,000元│
├──┼───────┼───────┼──────┤
│10│休閒機能鞋4雙│8,000元│8,000元│
├──┼───────┼───────┼──────┤
│11│手拉車、外套、│5,000元│5,000元│
││地墊、家用品│││
├──┼───────┼───────┼──────┤
│12│精神慰撫金│39,500元│39,500元│
├──┼───────┼───────┼──────┤
││總計│253,280元│166,670元│
├──┴───────┴───────┴──────┤
│備註:原告主張其損害總金額為253,280元,但原告於其│
│主張損害範圍內僅請求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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