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聲字第5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歐昭廷
相對人 黃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本院108年度沙簡字第85號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黃金寶之債權人,因相對人有繼承被繼承人王 黃娟枝 之遺產,為明瞭被繼承人 王黃娟枝 遺產狀況,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院108年度沙簡字第85號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民事事件之當事人,有該事件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僅為前開民事事件之第三人。聲請人主張其為黃金寶人之債權人,並提出本院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1份,然縱使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充其量僅顯示聲請人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此非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其業經前開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同意。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