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51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
被   告  陳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又未成年人已
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及民法第13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於原告起
訴繫屬本院之110年3月24日,尚未成年,惟被告已於109
年12月2日結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故被告已
因結婚而有行為能力,自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有訴
訟能力。
二、折舊額計算式: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於
108年6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9年3月19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0
月。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7,993元
(含工資17,821元、零件23,963元、烤漆6,209元),而上
開車輛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
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
之零件費用應為16,594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則毋庸折舊。故原告
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40,624元(計算式:17,821+16,594
+6,209=40,624)。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楊家蓉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3,963×0.369×(10/12)=7,3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23,963-7,369=16,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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