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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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391號

原告 劉星照

被告 陳育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本票乙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發票日民國106年9月1日、本票號碼:WG0000000),屆期經提示後未為清償,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或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系爭本票之票款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民國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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