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2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大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大利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本件案發係因伊自動接受保護管束人採尿送驗,非為警查獲之犯行,按吸毒乃自戕行為,並無侵害社會法益,且伊於染上毒癮後已深感悔悟,知所警惕,定當以此為戒,永不再犯,原判決未見於此,用法失準,未體諒伊係自動接受驗尿而架空刑法第59條之立法美意,原判決顯有違經驗法則,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量刑,為此提起上訴云云。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日前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且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秩序,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係自動接受保護管束人採尿送驗,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仍無法戒絕其毒癮,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審斟酌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就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
8月,尚難認有過重情事。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被告所稱自動接受保護管束人採尿送驗一節,難謂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相符,自無適用之餘地。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郭豫珍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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