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225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敬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100年度聲戒字第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敬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①抗告人僅施用過安非他命,因此評估結果有多重藥物得10分部分與事實不符。②抗告人第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99年12月至100年5月初,施用期間未滿一年,則評估結果以抗告人施用期間超過一年得10分部分亦與事實不符。③抗告人並無情緒態度不良紀錄,僅因執行觀察勒戒時,因主管施行連坐法,因他人違規整房遭扣一分,另因抗告人於靜坐時與他人對望,主管認抗告人與他人聊天,所以扣除一分。④抗告人無前科係初犯,請再給一次機會云云。
三、經查: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3項合併計算。而其中人格特質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行為觀察;臨床徵候係依戒斷症狀、多重藥物使用、注射使用、使用期間、情緒及態度;環境相關因素係依社會功能、支援系統等,作為綜合判斷分數之依據。又上開勒戒處所評估標準,乃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因此觀察勒戒處所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以尊重。
㈡查抗告人經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以其有喧嘩
、其他違規各1筆,而認人格特質得4分;可能有戒斷症狀、有多重藥物使用、使用期間超過1年、情緒及態度不良,臨床徵候得40分;社會功能不良、出身破碎家庭,環境相關因素得7分;合計為51分,經綜合判斷其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該所100年2月22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所附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958號卷第18至19頁)。其內所載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合。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抗告人空言指稱評估證據資料未盡詳實,質疑評分有誤,委無可採。況前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已載明:抗告人因有喧嘩、其他違規各1筆,於人格特質之行為觀察欄目合計得4分,則抗告意旨稱其無情緒態度不良紀錄云云,要係誤解評估標準之記分方式,無足憑採。而抗告人於100年1月27日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or-Ketamine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是抗告意旨稱其僅施用安非他命云云,顯與事證不符。又抗告人於偵訊時陳稱:「(最後一次何時施用毒品?)很久以前,我今年25歲,大概18、9歲的時候,大概6、7年前」等語明確(見毒偵字第307號卷第37頁),則抗告意旨改稱抗告人第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99年12月至100年5月初,施用期間未滿一年云云,無非脫免之詞,要非可採。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