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日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日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陳日芬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及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本件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且均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茲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如下: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㈡受刑人行為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但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的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的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綜上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是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既經減刑後均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定執行刑後,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趙文卿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實文書罪│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犯罪日期│民國94年4月4日至同│民國95年1月11日至│││年12月13日(聲請書│同年6月2日(聲請書│││誤為民國95年7月20│誤為民國95年8月1日│││日至民國96年2月12│)│││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同左││年度案號│察署96年度偵字第50││││78、5099、18740號││││、97年度偵字第3246││││、3249、15932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最後├───┼─────────┼─────────┤││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3039│同左││││號│││├───┼─────────┼─────────┤│事實審│判決│民國99年3月4日│同左│││日期│││├───┼───┼─────────┼─────────┤││法院│最高法院│同左││確定├───┼─────────┼─────────┤││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14│同左││││3號│││├───┼─────────┼─────────┤│判決│確定│民國100年6月9日│同左│││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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