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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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0號自訴人甲○○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洪幼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2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間擔任址設高雄縣○○鄉○○路○○巷之運動家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委,因與斯時在同一社區租屋而居之甲○○相識進而交往後,得知甲○○有意購買該社區4房型之房屋1戶自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自始欠缺為甲○○代購該社區4房型房屋1戶真意,且亦未曾實際代甲○○向該社區4房型屋主洽詢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低價買受房屋之事等情況下,連續:㈠於95年3月21日前某日,向甲○○佯稱:社區內適有住戶欲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低價出售4房型房屋1戶予乙○○,惟如係他人購買則須另行議價,是以乙○○願先代甲○○出面購買,日後再過戶予甲○○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應允支付現金150萬元予乙○○,以委託乙○○代購該戶有意出售之4房型房屋,並進而自行於95年
3月21日分別匯款16萬元、14萬元入乙○○指定之帳戶,及於95年4月14日委託胞妹 許雅蓉 匯款120萬元入乙○○指定之帳戶。㈡於95年4月10日,向甲○○佯稱:所代購之4房型房屋浴室需進行土木工程,應支付工程款13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乙○○之指示,於當日分別匯款9萬元、4萬元入乙○○指定之帳戶,以支付工程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案件,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自訴人並未上訴,惟第二審為事實審,仍須由自訴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於98年12月15日以98年度自字第22號判處被告罪刑後,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自訴人並未委任代理人,經本院於99年2月6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並於99年1月29日合法送達自訴人甲○○,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嗣自訴人雖曾委任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賴柏宏 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惟嗣於99年8月20日復具狀解除委任,有該解除委任狀在卷可查,應視為自訴人並未依上開裁正補正,法律上之程式顯有未備,自訴人甲○○之自訴於法即有未合,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諭知上訴人即被告乙○○罪刑,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乙○○罪刑部分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本案自訴人甲○○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之上訴部分,業經自訴人具狀撤回上訴,並經檢察官同意在案,爰不予論列,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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