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5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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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5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59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秋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秋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秋雲於民國98年10月9日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和平街方向行駛,行經板南路120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呂碧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板南路往建一路方向行駛,見江秋雲騎乘上開機車突然由對向駛至,已閃煞不及,江秋雲所騎乘機車之右手把旋即擦撞呂碧芬之右手,呂碧芬因此受有右手中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江秋雲於肇事後陪同至醫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如附件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並補充:「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此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行車自不得逕行駛入對向車道,竟疏未注意,任意駛入對向車道,以致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對撞,被告顯有過失責任無疑。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江秋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江秋雲於肇事後陪同至醫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顯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車禍雙方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呂碧芬受傷情形,兼衡被告事後遲遲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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