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駱博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駱博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駱博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其中編號4-5部分均記載「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800號」,均漏載「99年度毒偵字第566號」;附表編號6記載「98偵字第24568、24569號」,漏載「臺北地檢」,爰均補充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駱博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5,業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366號聲請定其應執行刑7年7月在案)。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又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罪,固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因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仍不得易科罰金,故就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罪之刑期,自亦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年10月9日│98年11月初某時│98年12月初│98年12月10日10時││││││許│├──────┼────────┼────────┼────────┼────────┤│偵查機關│臺北地檢98年度毒│臺北地檢99年度偵│臺北地檢99年度偵│臺北地檢99年度偵││及案號│偵字第3005號│字第5207號│字第5207號│字第2800號、99年││││││度毒偵字第566號│├─┬────┼────────┼────────┼────────┼────────┤│最│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99年度簡字第419│99年度簡字第1840│99年度簡字第1840│99年度訴字第426││實││號│號│號│號││審├────┼────────┼────────┼────────┼────────┤││判決日期│99年2月10日│99年5月28日│99年5月28日│99年7月8日│├─┼────┼────────┼────────┼────────┼────────┤│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定├────┼────────┼────────┼────────┼────────┤│判│案號│99年度簡字第419│99年度簡字第1840│99年度簡字第1840│99年度訴字第426││決││號│號│號│號││├────┼────────┼────────┼────────┼────────┤││判決確定│99年3月18日│99年6月21日│99年6月21日│99年10月5日│││日期│││││├─┴────┼────────┼────────┼────────┼────────┤│備註│││││└──────┴────────┴────────┴────────┴────────┘┌──────┬────────┬────────┬────────┬────────┐│編號│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8年11月17日│98年10月3日凌晨││││││零時許│││├──────┼────────┼────────┼────────┼────────┤│偵查機關│臺北地檢99年度偵│臺北地檢98年度偵││││及案號│字第2800號、99年│字第24568、24569│││││度毒偵字第566號│號│││├─┬────┼────────┼────────┼────────┼────────┤│最│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29│100年度上訴字第││││實││12號│1033號││││審├────┼────────┼────────┼────────┼────────┤││判決日期│99年12月9日│100年6月14日│││├─┼────┼────────┼────────┼────────┼────────┤│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決││1294號│1033號││││├────┼────────┼────────┼────────┼────────┤││判決確定│100年3月17日│100年6月14日│││││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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