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6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張敏文 被告赫磊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宋潓玟 原名 宋佩芬 .人被告 鄧曉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貳萬捌仟柒佰零壹元壹角肆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赫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赫磊公司)業經臺北縣政府於民國99年7月23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993142555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臺北縣政府99年7月23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42555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39頁反面、59、60頁)。又赫磊公司於解散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進行清算,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見本院卷第48頁)附卷足憑,則赫磊公司既應進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而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赫磊公司於99年7月10日股東會決議選任被告宋潓玟為清算人,有赫磊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宋潓玟為赫磊公司之清算人,對外代表赫磊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為赫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赫磊公司於98年10月23日,邀同其餘被告宋潓玟、鄧曉強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在美金(下同)15萬元額度內,赫磊公司得委託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並就該信用狀項下之匯票金額或商業發票金額予以墊款。嗣於99年2月26日重訂契約,提高上揭額度至30萬元。又赫磊公司依前開揭契約之約定,於98年12月16日起陸續申請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4筆,合計302,250元,經原告墊款300,000元,其中部分借款期限已屆期,惟赫磊公司迄未清償,原告爰依被告等所簽立保證書、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就上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今赫磊公司除已結匯償還71,298.86元外,合計尚負欠原告228,701.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屢經原告催討,皆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影本1紙、約定書影本3份、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2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暨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影本各
4份、赫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戶籍謄本2紙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赫磊公司未按期返還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赫磊公司就剩餘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屆期,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而被告宋潓玟、鄧曉強為赫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赫磊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