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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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忠弘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程忠弘係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業務部直營站服務員,負責處理中興公司家電產品之現金銷售,分期付款銷售及收款等業務。彼知悉公司對於總統府侍衛室承買客戶一律給與員工優惠價格之優待,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七十二年九月起,基於概括之犯意,根據公司內所留存分期客戶建檔憑單之資料,連續冒用 李台生文粵倫任中華仲躋萍楊成榮伍永益李亞修周志發溫立用莊明基張鴻飛陳清吉 、何其浩、 潘漢忠汪于浩楊公謹葉克明 之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分期客戶建檔憑單,並偽造客戶訂購中興電器產品之繳款保證書及本票,持向公司詐購總價值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三千四百三十元之家電產品,迄至七十四年八月被查獲時止,尚有三十一萬一千六百六十元之分期貨款未完納,足以生損害於李台生等人及中興公司。被告程忠弘又利用其收款之便,於七、八月間連續侵占其向現金交易客戶 葉年生 等人所收取之貨款共計五十二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向分期付款客戶 邱立烱 等人所收取之八月份分期款共計二萬二千七百一十元後捲款潛逃。因認被告程忠弘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經修正施行,修正後「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三十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較修正前「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二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復經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著有解釋,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程忠弘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上開犯罪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期間為二十年),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七十四年八月十五日開始起算,經加計告訴人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狀而開始分案偵查本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署收文戳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署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號偵查卷第一頁),暨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止之期間(合計三月四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五年」)後,被告所犯前開偽造有價證等罪之追訴權時效,計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時效完成。故本案追訴權時效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為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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