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15號聲明異議人 郭協泰
林秀富 郭炯宏 相對人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相儒 代理人 江淑如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聲字第157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1月11日所為之99年度司聲字第1570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借貸擔保品溢出負債餘額甚遠,一半入市買賣即得滿足債權,相對人細故興訟,費用裁定聲明異議人負擔太沉重,顯失公平,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相對人與聲明異議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聲明異議人連帶負擔,聲明異議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因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17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聲明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確定在案。嗣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相對人起訴時,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76,800元等情,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48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75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43號卷宗查明無訛,則原裁定認聲明異議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1,076,800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依法並無不合。
(二)異議意旨雖稱相對人細故興訟,費用裁定聲明異議人負擔太沉重,顯失公平,求予廢棄等語,惟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照原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示,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聲明異議人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從而,異議意旨所為爭執核與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無關,聲明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