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減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紀葦上列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紀葦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李紀葦因於93、94年間犯施用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李紀葦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