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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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袁龍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袁龍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龍冠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18
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湖簡字第231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皆為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
5年8月24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0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
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
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04月11日│105年05月19日│105年05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偵字第5417│署105年度偵字第1911│署105年度偵字第1911│││號│1號│1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湖簡字第231│105年度簡上字第901│105年度簡上字第901││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5年06月23日│106年01月12日│106年01月12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湖簡字第231│105年度簡上字第901│105年度簡上字第901││判決││號│號│號││├────┼──────────┼──────────┼──────────┤││判決│105年08月24日│106年01月12日│106年01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編號2、3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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