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頌献
(起訴書誤載為張頌猷)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頌献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ELLE牌暗紅色行李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頌献(起訴書誤載為張頌猷,應予更正)於民國105年7月21日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時,見 蔡如容 將其所有之ELLE牌暗紅色行李箱1個(內裝有化粧盒1盒、私人衣物2袋、衣褲11件、拖鞋1雙、盥洗袋1只、遮陽帽1頂等物)暫時擺放在前開巷弄對面之小公園旁,而其本人則在公園撥打電話連絡他人前來載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所駕駛之遊覽大客車停放於路旁後,下車竊取上開旅行箱1個,得手後將該行李箱置入上開遊覽大客車行李倉內,旋即駕車離去。嗣蔡如容發現其所有之上開行李箱遭竊後,經報警調取附近路口監視器循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如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張頌献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附106年3月16日審判筆錄)。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已如前述。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等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於上述時、地拿走蔡如容所有ELLE牌暗紅色行李箱1
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偵查卷第7頁、第8頁、第3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如容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偵查卷第9頁、第10頁、第30頁)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以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
14頁、第1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至被告辯稱:我將行李箱隨意丟棄於臺北市螢橋國小旁,我
沒有竊盜之犯意云云;惟查:本件係經告訴人蔡如容發覺其所有之行李箱遭竊後,乃報警處理,嗣經警調取該路口附近監視器畫面,查知係駕駛車號000-00遊覽大客車之駕駛即被告所竊,乃通知被告前往警局應訊,被告則將該行李箱當時所裝盛之物品即化粧盒1盒、私人衣物2袋、衣褲11件、拖鞋1雙、盥洗袋1只及遮陽帽1頂等物攜至警局應訊,而上開物品亦發還告訴人領回,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偵查卷第7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又被告明知上開行李箱內裝有前開之女性衣褲及私人物品,顯非他人拋棄之物,竟將之取走,其具有不法竊盜之意,至為明甚。縱如被告所言,事後將上開行李箱隨意丟棄,亦無解於被告竊盜罪責之成立。是被告所辯無竊盜之意云云,顯屬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毫無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且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中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32頁),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駕駛遊覽大客車為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附106年3月16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本件被告所竊取之ELLE牌暗紅色行李箱1個,為被告犯罪之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化粧盒1盒、私人衣物2袋、衣褲11件、拖鞋
1雙、盥洗袋1只及遮陽帽1頂等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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