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志明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更正被告鍾志明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鍾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5行「龜山鄉」更正為「龜山區」及「歌林」更正為「歌琳」、第6行「至臺北市○○區○○○路○路程中」補充為「至臺北市○○區○○○路與西寧南路路口之路程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且被告上車前」更正為「且告訴人上車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就行車路線發生糾紛即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成傷,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用以傷害犯行之棍棒1支,並未扣案,且迄今無從確認是否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902號被告鍾志明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林口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5年11月8日凌晨3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鄉○○路0段000號「歌林卡拉OK」店前,載送乘客 楊國璋 至臺北市○○區○○○路○路程中,途經新北市○○區○○○道○段與中華路路口附近時,雙方因行車路線及繞路行駛等問題而起爭執,詎鍾志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其車輛停靠路旁後,自其駕駛座中取出棍棒1支(未扣案),楊國璋見狀隨即開啟車門逃出車外,鍾志明旋即追上,隨即持該棍棒揮打攻擊楊國璋頭部,並致楊國璋摔倒受傷,造成楊國璋受有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前額鈍傷、左右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右手部挫傷、左右膝部挫傷、右手掌掌骨骨折、左耳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鍾志明將楊國璋毆打致傷後,旋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楊國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志明雖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傷害犯行,辯稱略以:伊與告訴人在車上時因行車路線及繞路問題而起糾紛,後來告訴人先動手毆打伊,伊才出手還擊,伊與告訴人有互相拉扯,伊也有用手揮告訴人的手,但伊是正當防衛、且被告上車前已與他人打架受傷,與伊並無關係云云。經查,上開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之犯罪事實及經過情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5年11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於105年11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刑案照片(告訴人案發後之105年11月8日凌晨4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拍攝之受傷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而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所勢,及刑案照片所示之告訴人受傷情形,尚屬大致吻合,且依該傷勢照片,明顯可見告訴人之左前額、左耳及左後腦處、左手手肘背部及膝部,仍均留有甫遭攻擊或毆打後之明顯傷痕及血跡,其血跡更呈尚未全乾而仍有血滴之情形,而其頭皮及前額部分之傷勢,亦符合遭棍棒等鈍器揮打而造成之鈍器(損)傷情形,足認告訴人指訴其係遭被告以不明器具毆打其頭部及身體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於上車前已經受有上開傷害乙節,顯屬無稽。況退一步言之,倘被告前往載客時已見告訴人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勢,其臉部及身體各處甚至留有未乾涸之血跡,更有濺血在其車上之可能,在如此狀況下,被告竟仍同意載送如此重傷之乘客搭乘其車輛,遠自桃園市將其載送至臺北市之目的地,如此所為更屬匪夷所思,更足認被此部分所辯,純屬狡辯之詞,諉無足取。再者,被告既亦自承其於車途中確有因行車路線及繞路行駛等問題而與告訴人起爭執,雙方並因此而有肢體接觸,則綜上開各情判斷,已足認本件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至為明顯。又被告雖另辯稱:係告訴人先對其動手,其係正當防衛云云,然查,本件被告自始於警詢迄至本署偵訊中,均無法提出其亦遭受告訴人攻擊而受有傷害之證明,更於案發後逕自駕車離去,至105年11月17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及詢問時,始片面供稱:其亦遭告訴人傷害致鼻樑撕裂傷,且係正當防衛云云,再審酌其雙方所稱之受傷情形及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結果,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亦顯較被告自述之傷害情形嚴重,而告訴人所受之鈍器傷應足認為係遭被告持棍棒等鈍器攻擊所致,業如上述,則縱認告訴人亦有對被告施以徒手攻擊或反擊之行為,基於法益權衡及防衛權不得濫用之法理,亦難認被告主張之阻卻違法事由抗辯符合刑法上正當防衛之法定構成要件。是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核其主張之上開各項抗辯事由,於法均屬無據,其犯行業已明確,自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