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2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袁龍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受刑人袁龍冠犯如附表所示3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這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年度湖簡字第231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皆為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年8月24日)以前所犯,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
90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則本院定他的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的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的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也應受內部界限的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的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是以,本院依照相關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於105年7月左右,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5號窗口繳納現金新台幣(下同)3萬7,000元整(檢察官准予分期繳納,這次是第一次繳納款項,尚有2期未為繳納,均為2萬6,000元),但原裁定此部分並未考量,為何已繳納的易科罰金部分未併入應執行刑中?顯然造成我的權益喪失,實為不公。綜上,懇請鈞院查明,以維法治。
三、經查: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的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如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犯罪事實的判決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能因為數罪中的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認為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的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同此意旨)。至於各罪刑的一部分已經執行完畢,是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所定應執行之刑時,如何扣抵的問題,與定應執行刑裁定的合法性並無關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8年度台抗字第
34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犯應併合處罰的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的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或一部分業已執行,應以所定的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而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的部分,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受刑人之前已執行的部分,僅應予扣除即可,尚不能因此認為法院不得與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更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的罪名,犯罪時間都
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05年8月24日)之前,合於數罪併罰的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他的應執行刑。雖然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罪名,受刑人已繳納3萬7,000元的部分易科罰金,但他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4日,而且他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的罪名尚未執行完畢,這有本院所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因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的罪名,既符合數罪併罰的規定,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原審以受刑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原審定他的應執行之刑,經原審認為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他的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是以,原裁定所定的應執行刑,是在各宣告刑的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的刑期(有期徒刑9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的外部界限,也未逾越自由裁量的內部界限,核屬法院於個案中的職權行使,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的違誤情形。至於已經執行的部分,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自會依職權扣除折抵,而無重複執行的疑慮。也就是說,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如分別執行,受刑人將執行有期徒刑9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每日1,000元計算,則應繳納罰金27萬元;反之,如依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計算,抗告人則僅需繳納罰金24萬元。據此,受刑人引為有利於己的事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不僅顯有誤解,於法也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的罪名,既符合數罪併罰的規定,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他的應執行刑,而且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的違誤情形,受刑人引有利於己的事由提起本件抗告,顯有誤解,他的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04月11日│105年05月19日│105年05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偵字第5417│署105年度偵字第1911│署105年度偵字第1911│││號│1號│1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湖簡字第231│105年度簡上字第901│105年度簡上字第901││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5年06月23日│106年01月12日│106年01月12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湖簡字第231│105年度簡上字第901│105年度簡上字第901││判決││號│號│號││├────┼──────────┼──────────┼──────────┤││判決│105年08月24日│106年01月12日│106年01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編號2、3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