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登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中自白犯罪(10
5年度易字第13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登壽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肆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登壽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東泰發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泰發車業)購買重型機車(領用車牌000-0000號,下稱本案機車)1輛而持有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4元,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8月止共分15期,每期給付4,167元,黃登壽並與仲信公司約明其於全部價金清償後始能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於全部清償前,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詎黃登壽於持有本案機車之後,未支付任何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本案機車為所有之意,於104年8月18日,將案機車侵占入己,並轉賣與不知情之 鄭金堂 ,嗣因黃登壽仍未依約清償買賣價金,經仲信公司多次催討未果後提出告訴,始悉上情。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登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3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江宗翰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0至31頁),並有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及約定書、仲信公司105年1月13日10
5年度(刑)字第0408A03765號函暨應收帳款明細各份、車籍資料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5年3月28日北監板站字第1050061570號函暨檢附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5年4月18日北監板站字第1050079946號函暨檢附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監理代辦人資料表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機車買賣訂購書影本1份、中華郵政掛號信件回執暨仲信公司通知被告繳款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20頁、第24至27頁、第39至41頁、第55頁,本院卷第49至55頁),是前開證據均足資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黃登壽明知其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本案機車
,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公司所有,竟恣意將上開車輛變賣,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車輛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被告黃登壽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理由,乃於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從而,修正第2條第2項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關於其他法律適用,增列沒收之規定;刪除第34條關於從刑之種類;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而修正第38條,規定「(第1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1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38條之3「(第1項)第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2項)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修正第40條,增訂第3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復增訂第40條之2有關於宣告多數沒收之執行及時效等規定;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等規定。經查:
㈠被告黃登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係將本案機車出賣與鄭金
堂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91卷第32頁),雖被告並未敘明係以何代價出賣本案機車,然並無證據得以認定鄭金堂係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而行車執照上既記載車主原為被告,雖不影響本案機車於被告付清全部價金前,被告尚非實際所有權人之認定,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鄭金堂明知系爭機車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取得,是本件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三人利得沒收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又參之被告黃登壽與東泰發車業就系本案車約定之分期付款
總價50,004元,足認被告獲取之財產上利益應為上開價額,即被告犯罪所得係50,004元,是本院認依上說明,應認被告犯罪所得50,004元,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