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408、7652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毒偵字第89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9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宗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宗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8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8月19日20、2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蝴蝶谷旅社318號房內(起訴書略載為於105年8月21日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22時20分許,為警前往上開旅社執行臨檢勤務,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又於同年月29日0、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南國旅社603號房內(起訴書略載為於105年8月31日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前揭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23時許,為警前往上開旅社執行臨檢勤務,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板橋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6日、同年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別為:C0000000、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8月19日及同年月29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942號移送併辦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犯罪事實欄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同一事實,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而在本案之審理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時、地所分別查扣之吸食器共2組,雖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均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被告復供稱該等吸食器皆非其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於上揭時、地所分別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2包,則係同時遭查獲之另案被告 周意堅 所有,復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245、251號被告周意堅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此有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參,況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直接相關,爰不於本案中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