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701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詹雅婷
凃旻佐 被告 李萍美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王韻涵 律師被告 王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萍美於民國105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美金22,000,000元,並簽訂本票1紙,惟李萍美自105年7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美金2,498,614.18元,原告已依法對李萍美聲請本票裁定。詎李萍美為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取償,竟於105年6月7日發生延滯繳款前,與被告王永和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06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板莊登字016010號設定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即為新臺幣)20,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又王永和明知李萍美將發生延滯繳款,為免其財產遭債權人執行,蓄意增加設定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顯係出於脫免執行之目的,以達規避原告之債權追索行為。原告曾多次試圖與被告聯繫,以求清償債務,迄今未果,爰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李萍美則抗辯:㈠原告為商業銀行,衡諸銀行交易習慣,若與客戶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事先均會簽訂消費借貸契約,銀行方才放款予客戶,然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卻未提出借貸契約,以證明其對李萍美有債權存在及債權額。原告雖提出本票裁定,然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審理時僅予以形式審查,並無實體判斷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之原因事實為何及原因事實是否確實存在,無法以本票裁定證明其與李萍美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㈡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以被告間以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由,然原告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間有任何通謀虛偽之事實。事實上,李萍美於105年6月7日在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後,王永和已於同年月13日匯款15,000,000元至李萍美帳戶,故被告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已交付借貸款項,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永和到場陳述:伊與李萍美之前確有資金往來,有相關匯款資料為證等語,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應予塗銷,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形式上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李萍美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7日設定
擔保總金額2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永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土地登記第1、2類謄本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第60至6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等相關卷證資料,有該所105年11月10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53769466號函,暨檢附105年板莊登字第0160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李萍美之印鑑證明、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6至47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分別為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否認被告間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王永和業已提出由李萍美於105年6月2日所簽發,面
額為15,000,000元,票號為757110號之本票、伊於105年6月13日分別匯入李萍美名下之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4,625,000元、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戶6,000,000元、板橋後埔郵局帳戶4,375,000元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原告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由此可知,被告間於105年6月2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後,於同年月7日由李萍美為王永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王永和則於同年月13日匯款予李萍美,足認被告間確有15,0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李萍美係基於上述消費借貸關係,始為王永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此外,原告對於被告間係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以原告之上開主張,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訴請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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