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07號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劉周建 代理人 林心榆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於106年1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6年1月25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異議人於106年2月8日收受該裁定送達後之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現任職於向日葵早餐店,無三節年終獎金,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個人必要支出為13,465元、健保費749元、2名子女之扶養費8,000元,其個人支出與新北市最低每月生活費必要支出12,840元無異,惟債務人之子女成年後,除免除債務人之扶養義務外,子女應分擔家用房租水電,故水電瓦斯費及網路費應於子女成年後再為縮減並提高還款成數,是債務人所提清償比率僅11.16%,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爰聲請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使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新法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說明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於105年4月1日以104年消債更字第
433號裁定開始更生,並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修正提出以每一個月為1期,預估以106年1月為第1期,第1-26期每期清償7,780元,第25-58期每期清償11,780元,第59至72期每期清償15,780元,合計清償6年共72期,共808,160元,清償成數11.4440%。惟上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審酌債務人目前每月約有薪資
3萬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2,214元,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6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3,700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是依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消費性支出,即膳食費5,000元、租金5,0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800元、手機費365元、網路費300元、雜支1,000元、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4,000元,共計21,465元,其消費性支出已低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況且,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金額7,78
0元,全數提撥至更生方案中用以清償債務,並於兩名未成子女成年後,分階段將扶養費4,000元加計至每月清償之金額中,於第25期開始增加還款金額為11,780元;於第59期開始增加還款金額15,780元,堪認已展現其誠意及有盡力清償之能事。又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其職權,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而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之子女成年後,除免除債務人之扶養義
務外,子女應分擔家用房租水電,故水電瓦斯費及網路費應於子女成年後再為縮減並提高還款成數云云。惟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再者,更生方案必須以債務人可以清償為前提要件,故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時間點,應以債務人提出更生計畫之固定收入為標準。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只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認其已盡最大清償能力者,法院即得逕行認可,至於清償金額則未明文規定須受聲請更生程序時所陳報之拘束。而本件債務人之家庭生活型態、工作型態及經濟收入情形,均已據其詳實陳報,並證據釋明其說,則本院自應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當時之收入狀況為基準以審查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又債務人既已釋明其每月收入情形,即應以之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自不得以其過去或未來不確定之收入、減少之必要支出為衡量基準,是更生方案之認可與否應以債務人得履行為必要,只要債務人現時已盡最大清償能力,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故異議人主張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應於成年後分擔家用房租及水電,故水電瓦斯費及網路費應於子女成年後再為縮減並提高還款成數等情,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尚難採認。
㈢至異議人另主張債務人清償比例僅11.16%,難認已盡力清償
云云。按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考量:一、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至7款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消債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茍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且無上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逕以裁定認可(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之比例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是以,考量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其確實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正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異議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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