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參加以自訴人乙○為會首之互助會,分別標走兩會之後,就未準時付清會款,且從九十一年五月份起,就惡意不再繳交會款。自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到被告甲○○公司要會款時,被告甲○○回答:「就是沒錢,才要跟會來標。」顯見其早有行使詐欺之行為等情。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本件自訴人就同一事實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向本院具狀自訴被告甲○○詐欺,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二O號刑事案卷可稽。茲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遞狀提起自訴,依照上開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清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