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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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七三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大眾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拾萬元貳張,共計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0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大眾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二張,共計面額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撤銷假押裁定、撤回執行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