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因比鄰攤位之生意競爭而相處不睦時有爭吵,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街○○○號騎樓二人攤位旁,因不滿乙○○攤位之廢水流至其攤位,與乙○○理論爭吵後,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掃把揮打乙○○,並抓乙○○之頭髮撞擊牆壁,復將乙○○壓制地上,以腳踹乙○○之腹部,使乙○○受有左臉部0.五X0.五公分挫傷、後枕部四X四公分紅腫、右前臂抓傷五處各為三X0.五公分、右食指縫合傷再裂開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事,但辯稱:伊只是與告訴人互相拉扯而已云云。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指陳不移,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核與目擊證人 許雅筑 在警訊、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至證人 黃勝男 在偵查中證稱未見被告拿掃把打乙○○,且未看到被告抓告訴人的頭髮撞牆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人及其品行、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告訴人所受傷害、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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