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劉永良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乙○○共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其妻丁○○二人均明知其等並無短期還款之能力,且位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四七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一至三樓之建物(以下簡稱本件房地),於八十六年八月前,即已無償借予台灣連合通訊社(負責人 吳沐華 係丙○○之子)及台灣人文協會(負責人為乙○○)使用,詎二人為求能向甲○○借款,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在本件房屋內,經由不知情之代書 陳東榮 介紹雙方認識,並隱瞞前開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由丙○○、丁○○帶領甲○○、陳東榮參觀本件房屋,訛以無他人租用或使用本件房屋之狀態取信於甲○○,致使甲○○誤認本件房屋係丙○○、丁○○自用,且有能力於一個月內還款,因而陷於錯誤答應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予丙○○夫婦。雙方遂委由陳東榮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代為設定本件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甲○○,約定抵押權存續時間為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嗣丙○○、丁○○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在陳東榮之辦公室內,持二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狀、本件房屋無出租與第三人之承諾書、丁○○所開具之六百萬元本票及丙○○、丁○○背書之客票三紙(發票人 周宏雄 ,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面額同為二百萬元,票號分別為:CDA0000000、CDA0000000、CDA0000000號)等文件交予甲○○,以示確有還款能力,同時收受甲○○交付之六百萬元借款。迄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上開債權屆期後,丙○○、丁○○並未還款,屢經甲○○透過陳東榮催討亦置若罔聞,而前開客票經甲○○去電照會,銀行均表示該支票帳戶早已列為拒絕往來戶,甲○○始知受騙。甲○○以丙○○夫婦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本件房地之抵押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拍字第一六三五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後,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聲請強制執行,詎丙○○、丁○○及乙○○三人竟在本院執行處人員到達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丙○○交代不知情之員工 吳軾子 於八十七年之不詳時間,在本件房屋內偽造丁○○、乙○○就該屋曾簽訂租期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租約,嗣本院執行處之書記官及執達員等公務員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抵達本件房地執行現場勘測程序時,乙○○再當場提出附有本件房屋租約影本之陳報狀,主張該屋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即由其承租,使本院書記官及法官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強字第六九五八號執行(勘測)筆錄、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士院仁執強字第六九五八號、四月十六日士院仁執強字第六九五八號執行處通知及本院第一次拍賣、第二次拍賣公告所附附表之附記欄位上,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書記官與法官登載於前開公文書之正確性及甲○○之權利。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詐欺部分:訊據被告丙○○、丁○○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被告丙○○向告訴人江美借款時仍有短期還款之能力;吳沐華、被告乙○○均是自己親人,並非外人,因而才告訴告訴人並未將本件房屋出租或出借予他人使用;且被告丙○○、丁○○向告訴人借款時,提供本件房地作擔保,先後給付二個月利息予告訴人,其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丁○○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借款六百萬元之事實,業據其二人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承諾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一份、本票影本一張、支票影本三張附卷可稽。而本件房屋於八十六年間已借予台灣人文協會等組織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 李豐裕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一號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又被告丙○○於告訴人訴請返還房屋之民事事件中,亦陳述:「八十六年八月間,為籌備『中華民國台灣人文協會』,上訴人(即被告丙○○)曾以口頭約定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上揭籌備會,嗣後依法報請內政部核准,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成立並獲發給全國性及區域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後,追溯簽訂租約,即自籌備會成立後以每個月三千元之租金承租系爭房屋迄今,故本件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遭查封前即已成立。又查第三人『台灣連合通訊社』於八十五年間成立,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九日受核准設立登記,至今仍存續經營中,因該通訊社負責人吳沐華係上訴人之子,故該會於成立之日起即於系爭房屋無償借用迄今」等語(詳見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七號判決)。故本件房屋於被告丙○○、丁○○向告訴人借款前已借予他人使用。
(二)被告丙○○、丁○○向告訴人借款時,表示本件房屋並無出租一情,此業據被告丙○○供陳:「(當初向甲○○借款,房子是否租給他人?)沒有」(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八一○號偵查卷第七七頁反面)、「(八十六年間是否向甲○○說系爭房地未出租予第三人?)是」(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一號卷第二一六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初借錢的時候,是否有去房屋現場看過?)有」、「(現場如何?)當時完全是丙○○自用的,且門外有寫廣播電台的招牌;二樓是招待室,其內是一個客廳,一個辦公桌還有一個總機及放資料的地方;三樓是放拍片的東西,有燈光、隔音設備等;四樓是挑高的,看起來像是音控室;五樓是加蓋的,看起來像是起居室」、「(丙○○、丁○○當時是如何介紹房屋的?)他說他是在做生意,都是他們自己在用,沒有別人在使用」、「(你有無問過被告他們有無租給別人使用?)我有問過丁○○房屋是否是只有你們自己在使用,丁○○說沒有別人在使用,所以陳東榮有對此部份特別寫下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介紹雙方認識之陳東榮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有無提到房屋使用狀況?)丙○○他們說是他們自己在用的,我也有特別去問過房屋有無出租或是借用他人的情形,這我們在辦理借貸時都一定會特別去問這些事情。所以我當時有問過當事人,但不曉得問了哪幾位,且問了之後,也有將這些事情特別寫在協議書上」、「(甲○○當時是否有問過丙○○或是丁○○是否有租過房子給家人?)我們當時應該是問有無出租給任何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此外,被告丙○○、丁○○將本件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時,亦曾表示本件房地並未出租或出借,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明此節,此皆有相關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承諾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丙○○、丁○○辯稱當時因使用本件房屋者均是自己親人,並非外人,而未告知告訴人,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至於被告丙○○辯稱:其於借款時有短期還款能力,無詐欺故意與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證人即被告丙○○之特別助理吳軾子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你當時受僱於丙○○時,薪水是多少?)一開始是七萬,後來是八萬」、「(當時有多少員工?)有十幾位」、「(全部員工的薪水約有多少?)約二百萬元左右」、「(丙○○為何在八十七年年中以後會付不出薪水?)因為後來他熱中街頭運動,所以有幾百萬元的贊助,且因為要參選立委,所以也有用掉不少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依證人吳軾子之證詞,固然可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年中以前每月尚能支付員工薪水兩百萬元,然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向告訴人借款時已無法支付員工薪水,顯見短期應無還款能力。再者,被告丙○○、丁○○雖提供本件房地作為債權之擔保,然其刻意隱瞞本件房屋已無償借予他人使用之情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以本件屋設定抵押擔保之方式而借予六百萬元,其二人有詐欺之犯意與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丁○○有事實欄所述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偽造文書部分:訊據被告丙○○、丁○○、乙○○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被告乙○○確實於八十五年間即已承租本件房地,因契約已遺失,才會另行簽訂租賃契約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交代不知情之員工吳軾子於八十七年之不詳時間,在本件房屋內製作丁○○、乙○○就該屋簽訂租期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租約;嗣本院執行處之書記官及執達員等公務員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抵達本件房地執行現場勘測程序時,乙○○再當場提出附有本件房屋租約影本之陳報狀,主張該屋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即由其承租,使本院書記官及法官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強字第六九五八號執行(勘測)筆錄、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士院仁執強字第六九五八號、四月十六日士院仁執強字第六九五八號執行處通知及本院第一次拍賣、第二次拍賣公告所附附表之附記欄位上等情,業據被告丙○○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吳軾子證述相符,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強字第六九五八號執行(勘測)筆錄、被告乙○○陳報狀及所附租賃契約影本、本院上開強制執行案件第一次拍賣、第二次拍賣公告所附附表附卷可稽。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先陳稱並未將印章放置於被告丙○○處,辯稱:「契約是李豐裕簽的,是他寫給我蓋章的」(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一號偵查卷第一二二頁);復又改稱有交印章予丙○○,且從未在房屋租賃契約上蓋過章(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二五頁);於本院本院審理時,另改稱:當時係吳軾子打電話問他要不要繼續使用,他表示仍要承租,故吳軾子直接將他印章拿去蓋於第二份租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故被告乙○○對於簽立租約一事,前後辯解不一,已有可疑。且證人李豐裕證稱:並無代被告等人草擬租約,亦從未見過該份租約(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三七頁)。證人吳軾子於偵查中復證稱:「(提示房屋租賃契約)是我的字」、「(乙○○有無授權你簽約?)沒有,係丙○○說乙○○要租,所以叫我幫忙簽,印章也是丙○○給我的」、「(乙○○究竟有無在長安西路一七七巷使用過房子?)沒有,我後來從丙○○的兒子吳沐華口中得知,乙○○從來沒有使用這個房子」、「(剛剛提示房屋契約是否丙○○叫你處理?)是,因為我當時在丙○○的地方當特別助理,丙○○叫我寫這契約,我就寫的,丁○○有授權::,丙○○的簽名都是叫我簽的」、「(乙○○有無與你接洽租房子?)當初有談把公司接下來由乙○○負責,但後來有很多事情,所以不了了之,但他確實沒有任職那裡」(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一五─一一七頁);另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乙○○有無在公司任職?)沒有,是因為丙○○有將很多產品交給乙○○去賣。所以當丙○○身體不好時,乙○○就打算進來接替丙○○」、「(當時乙○○有無付租金給丙○○?)這我不清楚,但因為乙○○幫丙○○付了很多費用,所以有無抵扣我不知道」、「(在你來之前,乙○○有無使用這份房屋?)乙○○經常進出,也有來結帳,且樓下有一張是屬於他的桌子,但八十七年之前並不是經常來,是從八十七年開始才經常來的」(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承租使用本件房屋,且上開二位證人所述與被告之辯詞迥然不同,是其前揭辯詞為不實在,不足採信。
(三)依證人吳軾子證稱:其係於八十七年中,依被告丙○○指示而填寫租賃契約(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惟觀之卷附之租賃契約,其上租賃期限係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則為何被告乙○○與丁○○於八十六年間未書立契約,反於八十七年強制執行前始補立契約。又上開租賃契約所載之租金係每月五萬元,亦與被告乙○○於偵查中稱繳一萬五千元之費用不符(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二三頁)。足見被告乙○○並未承租本件房屋,上開租賃契約之內容不實。
(四)被告將上開不實之租賃契約持以行使,使本院執行處之公務員將被告乙○○承租本件房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之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強字第六九五八號案件第一次拍賣、第二次拍賣公告所附附表之附記欄位上,足以生損害於該公文書之正確性。而本件房地之拍賣公告上註明有第三人即被告乙○○承租而於拍定後不點交,可能因此降低本件房屋拍定之機率或價額,亦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甲○○。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偽造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與丁○○間就詐欺取財罪,被告三人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丁○○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丙○○曾受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丁○○所犯之二罪、被告乙○○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丁○○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得易科罰金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修正前條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以修正後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故依該條規定,分別諭知被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丁○○、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被告丁○○緩刑三年、被告乙○○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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