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
原告黃○○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售予訴外人輝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輝運公司),原告並已將全部證件交付輝運公司辦理過戶。嗣輝運公司竟遲未依約辦理過戶登記,原告為了避免車子已交付新車主而牌照仍登記在原告名下,導致牌照稅、燃料費、強制險及違規肇事責任仍歸屬原告,在向台北市監理處查詢後,監理處要原告依規定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原告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將該牌照註銷。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向訴外人輝運公司購得系爭小客車,卻未依規定辦理過戶手續,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駕駛系爭汽車遭警察開單告發,惟罰單卻寄給原告,原告始知該車一直未辦理過戶手續,原告乃向台北市交通裁決所申訴,裁決所裁決違規責任歸屬駕駛人即被告,被告不服裁決堅持原告負擔該罰款之責任,遂向台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原告未出席調解,被告打電話要求原告負擔該筆罰款但遭原告拒絕,被告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竟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訴原告使公務員登記不實,雖經法院判決管轄錯誤,惟被告卻不願聲明移轉管轄以釐清責任歸屬,有欲藉由提起自訴來妨害原告名譽的嫌疑,致原告前往千翔保全公司應徵大樓管理與保全人員時,因有前科紀錄而未經錄用,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收入損失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三萬元(依千翔保全公司管理組長一年之薪資計算),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名譽損失慰撫金一十萬元及其長期失業的痛苦精神損失慰撫金一十萬元,計五十三萬元。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三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系爭汽車以拒不過戶被註銷,被告並未收到原告之請求過戶通知,伊認原告偽造文書才告他,原告之前自訴被告誣告等刑事部分已判決無罪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汽車出售予訴外人輝運公司,因輝運公司未辦理移轉過戶登記手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拒不過戶註銷」為由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註銷登記,嗣被告因該車牌照被註銷而應負擔違規罰款及向台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原告調解,因原告未出席,被告乃向本院提出自訴(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五四號),認原告明知未通知被告而逕向監理處註銷系爭汽車牌照,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情,有原告所提買賣合約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北市裁四字第八九七一七一○七○○號書函、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被告聲請調解書、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提自訴狀各一份(均影本)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辯稱不知系爭汽車以拒不過戶被註銷,被告並未收到原告之請求過戶通知,伊認原告偽造文書才告他等語。按原告確實是用「拒不過戶」之理由向監理機關註銷牌照登記,有前揭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乙張可稽,亦為原告所自承,是被告原先向本院提出之自訴,所舉犯罪事實並非完全捏造虛構;又被告在向輝運公司購買該車之後,固然遲遲未辦理車輛之過戶手續,惟「遲延未過戶」,是否等同於「拒不過戶」,解釋上非無疑問,原告亦自承並未請求被告辦理過戶登記而被告拒絕辦理,是以,被告認為自己並無拒不過戶之情形,而主觀上認為原告係以不實理由註銷牌照之抗辯,尚難認其絕不可能。故單憑被告對原告提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自訴,尚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或工作權之情事,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收入損失三十三萬元及精神上之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五十三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所為既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則原告請求向訴外人千翔保全公司人力資源部查詢證人 張王志 之人事資料,用以證明原告確因有前科紀錄致未獲錄取等情,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論斷,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