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十五時十五分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之「雅聞護膚店」時,因見該店內美容椅上放置乙○○所有之黑色皮包,遂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不注意之際,以順手牽羊方式竊取上開皮包得手後逃逸,俟為乙○○發現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惟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連續行為犯同一罪名,檢察官已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自不得就其後之連續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亦有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育樺托兒所」,佯裝帶女兒上學,趁 林寶珍 不注意之際,乘機竊取林寶珍置於辦公桌下方皮包得手,其所涉竊盜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惟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改分為通常案件,現由該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八號審理中,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0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士檢明九二偵一0四三字第0九四一號函及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而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與前揭繫屬在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甲○○之竊盜案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本案檢察官就已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被告甲○○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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