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九四號
聲明人甲○○右聲明人與相對人乙○○再審事件,聲明人就本院書記官所為更正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人具狀雖未具體表明依前開法條聲明異議,然究其內容,實係對書記官所為之更正處分表示不服,自應依前開程序,由所屬法院對聲明人所為異議之當否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之再審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五百零五條所明定。復按,「判決正本後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等字樣,係法院書記官對訴訟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屬書記官所為之處分,如有錯誤,應由書記官另以處分更正之,若當事人對更正之處分有所不服,僅得向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提出異議,由所屬法院裁定之。法院不得逕就書記官所為之錯誤處分,裁定予以更正」(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抗字第十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對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年度湖簡字第一七二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第二審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八號判決在案,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以下同)四十七萬五千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數額,依前揭說明,不得上訴。本院書記官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製作正本時關於「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等語,核屬誤寫之顯然錯誤,而由製作正本之書記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將上揭顯然錯誤以處分書更正為「本判決不得上訴」。異議人對上開書記官依法律規定所製作之處分,任為指摘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玉卿~B法官陳梅卿~B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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