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凌晨在台北市市○○道搭載乘客
乙○○及 阮陳茹 至台北縣汐止市○○街口,乙○○下車時,疏未將其所有內裝有其向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電信公司)承租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ANYOPHS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信用卡等物之紅色置物袋帶下車,甲○○發現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之同一接續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發話時間,在台北縣永和市○○○市○○區○○路、台北市松山區、台北縣汐止市等地,以乙○○向大眾電信公司承租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如附表受話號碼欄所示之電話,而盜用乙○○之上開行動電話,以無線方式盜用乙○○登錄於大眾電信公司交換機資料庫之行動電話門號,通信共計十通,七百六十二秒,共獲得免付電話費新台幣(下同)六十四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詳細之受話號碼、發話時間、通話秒數、通話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因乙○○虛以願給付甲○○三千元,資為其返還上開遺失在甲○○計程車上之物之報酬,與甲○○約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在台北縣汐止市○○路、福德二路口麥當勞速食餐廳碰面,乙○○並於甲○○依約前往時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遺失之行動電話等物。
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於
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並有大眾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通信明細、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於發
現乙○○前開行動電話疏未取走,即於同日早上九時十五分五十五秒起至同日中午十二時零三分三十二秒以該門號撥打十通電話,顯係為同一盜用被害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目的所為之數侵害行為,而此數行為或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致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公訴人認被告以乙○○向大眾電信公司承租之門號撥打上開電話之所為,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連續犯,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盜打行動電話所得之不法利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公訴意旨另認:㈠被告盜用乙○○之上開行動電話通信除前述之十通外,另盜打一
通,此部分亦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嫌。㈡被告甲○○於發現乙○○遺留內有前開行動電話、身分證、金融卡及行照各一張、信用卡二張之紅色置物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此部分為蒞庭檢察官於蒞庭時擴充犯罪事實)。另被告於乙○○致電要求其返還上開遺失物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恐嚇乙○○支付三千元至六千元不等之款項,致乙○○心生畏懼,同意給付,在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在台北縣汐止市○○路、福德二路口麥當勞速食餐廳欲交付三千元予被告時,幸經據乙○○報案而前來之警員逮捕被告,而未遂,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無侵占乙○○上開遺失物之意,另並未恐嚇乙○○,僅係其自住處送乙○○遺失之物至汐止市予乙○○,希望乙○○給點運費等語,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盜用或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為要件,如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若無此意圖,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侔。另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需行為人以將來之惡害通知,使被通知人心生畏怖,而決定交付財物或利益為要件,若未以將來之惡害通知,即與難以該罪相繩。
㈡查被告雖使用乙○○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如附表二所示之00000000號電
話,然該電話為乙○○家中之電話,被告撥打乙○○家中電話,係與乙○○商議返還行動電話等物之細節等情,業據證人乙○○陳明,是被告雖以乙○○承租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附表二所示之電話,然被告撥打上開電話時,難認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此部分尚難認為構成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而依卷內證人乙○○之指述、大眾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通信明細等證據顯示,被告盜打乙○○上開行動電話僅如附表一所示之十通電話,公訴人認另有一通,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
㈢查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半夜,由市○○道坐
被告之計程車至汐止市○○街,睡覺起來後發現東西掉在車上,便打自己的手機,有一個男生接的聲音像剛睡醒,我告訴他我東西掉在他的車上,我是否可以去找他拿回來,他說他現在沒有要出去,等下午他到台北市跑車時再跟他約,約十點多接到被告的電話,被告說撿到我的東西,並說他不是計程車司機,而是後來包那台計程車下宜蘭的乘客,如要還我東西,必須特地來台北,往來都是包計程車,所以要我付他來回的計程車錢,我問多少錢,他說一趟要三千,那來回要六千,我說那不用了,我請我朋友開車去宜蘭找你拿,我問了地址,::,掛上電話後我很氣,後來我想到PHS在宜蘭無法收訊,我想他一定是騙人的,之後我就再打電話過去,說他根本人不在宜蘭,也不是乘客,我問他到底要不要還東西,他說話的意思就是要我付一點錢才要還我手機,之後我就打電話報警,這中間他又一直打電話進來,我又問他到底要多少錢才要還我手機,他說你覺得呢,我說你開價,他就說三千,之後我就到了麥當勞餐廳。(檢察官問:被告有無說如不付錢如何處理?)我不太記得他確切的用語,但是意思是如果我不給一點好處,為何要還我東西,::,我不覺得(被告要三千元的口氣)很兇,他講話讓我感到噁心、怪異等語,堪認被告於乙○○要求返還遺失物時,雖有刁難,然並無不返還之意,參以被告後持前開乙○○遺失之物至台北縣汐止市○○路、福德二路口麥當勞速食餐廳欲返還乙○○,堪信被告應無將乙○○前開遺失物侵占據為己有之意。又被告於與乙○○索討返還遺失物報酬時,並未有何以將來之惡害通知乙○○之用語,縱乙○○恐不付錢,被告即不還其遺失物,並持其資料為非作歹,亦為乙○○主觀上之想法,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
㈣依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乙○○遺失之行動電話等物之不法意圖,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於向乙○○索討返還遺失物報酬時,有恐嚇之行為,核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侔。
㈤上開部分,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蒞庭檢察官認此與已起訴且經本件論罪科
刑之前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之犯罪事實間,或有連續犯(公訴意旨另認㈠部分),或有牽連犯(公訴意旨另認㈡㈢部分)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受話門號發話時間通話秒數費用
0000000000000.09.14,09:15:55403.0
0000000000000.09.14,11:11:101027.0
0000000000000.09.14,11:13:22273.0
0000000000000.09.14,11:30:53292.0
0000000000000.09.14,11:33:59273.0
000000.09.14,11:34:000000
0000000000000.09.14,11:35:571438.0
0000000000000.09.14,11:38:0000000.0
0000000000000.09.14,12:02:5842.9
000000000000.09.14,12:03:3292.9附表二:
0000000000000.09.14,10:14:0000000.0
0000000000000.09.14,11:18:0000000.0
0000000000000.09.14,12:04:20122.0
0000000000000.09.14,12:07:02645.0
0000000000000.09.14,12:29:33122.0
0000000000000.09.14,12:29:2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