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弘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顏弘昌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蔦松露」之記載應更正為「蔦松路」;及第4行「仍駕駛」之記載應更正為「仍於同日凌晨1時許駕駛」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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