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鄧寶揚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李美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鄧寶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空軍退伍後居住於退員宿舍,在台並無親屬,生活起居幸賴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李美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證號:
Z000000000號)就近照顧,平日即以父女相稱,為感念被收養人照顧起居之辛勞,並方便爾後病痛之醫療簽字及各項手續,經徵得被收養人及其配偶 李昌全 之同意,願收養被收養人李美玲為養女,且已簽立收養契約書,聲請鈞院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及全民健康保險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單等為證。
二、按收養關係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故應經父母之同意。又成年人被收養時,如因其被收養致令本生父母生活困難或有其他不利於本生父母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此參諸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1079條之2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明。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李美玲係為成年人,其被收養自應符合上開規定,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通知被收養人李美玲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經公證之親生父母同意收養書,及其他兄弟姊妹可扶養父母之證明,而此通知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有通知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逾期迄今仍未提出。是以,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之法定程式自有欠缺,則無從予以認可,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