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1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思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年1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
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思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0年10月23日1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設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經警攔停當場舉發「闖紅燈(直行)」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原處分漏未記載第3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路口號誌為綠燈,並未闖紅燈,員警開單舉發係屬誤認,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 張雅甯 證稱:伊於違規時間騎機車執行巡邏勤務,行經環河南路254巷往環河南路方向時,伊前方的254巷口燈光號誌是綠燈,受處分人行向的燈號是紅燈,伊抵達巷口看到系爭機車闖越環河南路直行方向之紅燈,便從環河南路254巷口右轉,從後追隨系爭機車行駛,系爭機車在中興橋下停等紅燈時,伊騎到系爭機車旁告知違規,請受處分人靠邊停車進行舉發等語(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正面、第21頁正面),並提出現場圖1紙為憑(本院卷第24頁)。證人張雅甯上開證述,核與受處分人供稱:伊於上開時間行駛環河南路直行,通過環河南路254巷口紅綠燈號誌後,在中興橋停等紅燈時,警察過來說伊違規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9頁正面、第21頁正面),堪認證人張雅甯上開證述應非子虛;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政機關對於前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依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分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證人即承辦員警張雅甯就本件違規事實既證述明確,其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合法、正確之推定,堪認證人張雅甯前揭證述屬實,應可採認。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參照)。依員警繪製之現場圖所示,系爭機車直行於環河南路,通過環河南路254巷口時,其行向與員警即證人張雅甯從環河南路254巷往環河南路方向之行向,係屬一T字形之路口,而證人張雅甯自環河南路25
4巷口往環河南路行駛應遵守之路口燈光號誌與系爭機車直行環河南路通過環河南路254巷口應遵守之路口燈光號誌為相對之號誌,即證人張雅甯行向為綠燈時,受處分人行向應為紅燈,證人張雅甯在環河南路254巷內行駛時,為通過巷口之紅綠燈,理應特別注意路口之燈光號誌,其看到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斯時受處分人行向之環河南路上號誌應為紅燈),至證人張雅甯抵達巷口時,目睹系爭機車闖越紅燈,當時僅有系爭機車一部車闖紅燈,其他汽、機車均停下等紅燈,違規地點路口之燈號並非複雜無法判別,系爭機車闖紅燈非常明顯等情,經證人張雅甯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0頁正、背面),可徵證人張雅甯並無誤認燈號之可能,受處分人於環河南路254巷口之燈光號誌已成為紅燈後,仍闖越通過該路口,員警自後追隨,至距離環河南路254巷口約100公尺處之中興橋下為警攔停,其闖紅燈之違規至為顯然。受處分人雖辯稱其行經環河南路254巷口時為綠燈,其對違規路口前之三岔路口之路況不熟悉云云,惟受處分人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直行,有證人張雅甯前開證述可稽,受處分人復未能就員警之舉發可能錯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實難遽認員警舉發有誤,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時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友人,惟受處分人業供述毋庸請該友人作證(本院卷第21頁正面),況縱使系爭機車於違規時間確有搭載乘客,然該受搭載之人並非實際騎乘機車之駕駛人,衡諸常情,實難期待該受搭載之人會特別注意違規路口之燈光號誌,且自案發迄今仍清晰記憶當時之燈號,而不致為附和受處分人為虛偽陳述,顯無助於法院發現真實,應無傳喚該受搭載之人之必要;至受處分人所稱之「三岔路口」並非本件違規地點環河南路254巷口,經受處分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1頁正面),自無從以受處分人對該三岔路口之路況熟悉與否而解免本件違規責任。
五、綜上述,受處分人所辯,均無足採。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為上開裁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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