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0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址設臺北市○○○路○段○○號7樓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簡正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年1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534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簡正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18時0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發生交通事故,因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掣單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共4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駕駛之車輛已在臺北市○○區○○街路口等候,無法預料對方會突然衝出停等區闖紅燈撞伊車輛,故伊沒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違規,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又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
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李學明 發生擦撞肇事,以致該機車駕駛李學明、同車乘客 羅劭同 受傷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見本院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參見本院卷第32頁)、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參見本院卷第33、37頁)等各乙份附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自承,堪認屬實。惟異議人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肇事原因乃對方車輛闖紅燈所致,伊並無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違規。經查:
㈠異議人於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表示:案發當時伊沿福德街
西向東行駛至310巷口準備左轉,伊係左轉車第1輛車,停等時,福德街東向西有看見1輛機車車速很快,沒有要停車的樣子,所以伊就先讓該機車先行,這時候號誌燈已經由黃燈變紅燈了,所以伊就左轉,才剛起步,福德街東向西有第
2輛機車就是車號000-000機車行駛過來,該機車前車頭就與伊駕駛之小客車前葉子板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又車號000-000號機車駕駛人李學明於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亦表示:伊駕駛機車沿福德街東向西行駛至路口時,當時的號誌燈為黃燈轉紅燈的時候,但伊看見此號誌燈時伊機車已經過了停止線,突然看見一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福德街西向東要左轉往福德街310巷,結果伊煞車,天雨路滑,所以伊機車等前車頭與對方的右前葉子板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3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份(參見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憑。據上,異議人駕駛小客車於福德街西向東行駛欲左轉福德街310巷,駛至中線停等,待對向(即東向西)第1輛來車駛過時,東西向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異議人即起步左轉進入對向車道,是以異議人駕駛之小客車與李學明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當時,福德街東西向之號誌係紅燈之事實,足堪認定。是以,姑不論李學明有無闖紅燈,異議人於紅燈號誌仍續予左轉進入對向車道,亦有未遵守交通號誌之違規。
㈡證人即接獲事故通報後到現場處理之警員 賴哲毅 到庭結證稱
:該案發地點之路口若有號誌,伊會先以有無違反號誌來判斷是否違規,但該路口為單一號誌,東向西及西向東(即東西向)皆為紅燈時,異議人及310-JGT號機車駕駛人皆屬於闖紅燈違反號誌的情形,伊會進一步去判斷有無其他違規事由,本件依據異議人的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認定異議人有左轉而未讓直行車先行的違規;且若異議人及310-JGT號機車駕駛人皆違反號誌(闖紅燈)而左轉或前進,異議人還是構成「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由,因為違規事由是可以併存的,即便310-JGT機車闖紅燈直行,但因異議人亦是闖紅燈左轉,同時異議人也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的違規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7、28頁)。且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乃路權劃分之原則,所謂「讓」係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異議人於左轉進入對向車道之前,雖有暫停,等待有路權之對向車輛通過,惟其於停等對向第
1輛來車通過之後,竟疏未注意尚有第2輛來車,逕予左轉,致與李學明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李學明及同車乘客羅劭同受傷,是異議人並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之事實,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形,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及第61條第3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